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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芳与渠永建、邱艳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渠永建,邱艳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渠永建,个体工商户。被告邱艳玲,个体工商户。原告李芳诉被告渠永建、邱艳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渠永建、邱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李芳与被告渠永建共同购买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丰县解放东路北侧丰润园6-1-901室房产和车库一套。2011年7月28日,被告渠永建私自与被告邱艳玲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与被告渠永建离婚期间发现该房屋被被告渠永建私自转让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渠永建与被告邱艳玲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邱艳玲辩称:我购买房子的时间是2011年7月,交过首付款之后,房贷一直都是我还,每月还2400元。2012年1月1日,我在买的房子中举行的订婚仪式,在饭店办了酒席。2011年我装修的房子,用的瓷砖有问题,还打过官司,房子装修好以后我在买的房子里住着。我把首付款207000元给渠永建以后,他把相关手续都给我了,包括农业银行的卡,农行的催款电话都是留的我的。我是通过正常手续买的房子,钱都付清了,就剩银行的一些贷款没有还清,2019年才到期,还清贷款以后才能办理登记过户。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渠永建辩称:卖房子之前,李芳将我的一辆雅阁轿车卖掉了,该车是我借钱买的。因为我要还别人的车钱,所以就把房子卖了,卖房子的钱我用来还别人的车钱了。当时我们在闹矛盾,卖房子时李芳默认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芳与被告渠永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8日,双方购买位于丰县解放东路北侧丰润园6号楼1单元901室商品房一套,并由渠永建与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637.07元,总金额人民币334222元。另外合同规定:“本合同第四条中的房屋成交总价已包括阁楼议定好的价款,阁楼无产权,仅使用权。”付款方式为:“于2008年3月8日支付定金101222元,余款233000元作银行按揭。”2009年3月10日,渠永建付给徐州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13730元(含地下室款12508元)。2009年5月22日,李芳、渠永建与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予以抵押,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共计贷款233000元,按揭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止。2011年7月28日,渠永建与被告邱艳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渠永建以457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于被告邱艳玲(不包括阁楼及车库)。该协议约定:“1、今收取邱艳玲购房款(解放路丰润园小区6号楼901室)共计140000元;2、该房屋双方协议价格为457000元,阁楼及车库不算在内(已另卖);3、该房屋银行贷款约250000元,由买房人邱艳玲负责还贷,邱艳玲应付清渠永建首付共计207000元;4、买房人将房款付清后,渠永建负责协助办理过户,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邱艳玲承担;5、本协议属双方自愿,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渠永建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邱艳玲,并由邱艳玲归还相关的银行按揭贷款,下余所欠购房款67000元由邱艳玲分数次支付给了渠永建。经查,渠永建将该房屋转让给邱艳玲时,原告李芳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也未书面同意或委托渠永建出售该房屋。房屋转让双方也未到房屋备案机关办理房屋的转让变更手续。现渠永建承认本人所出售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提供的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也是登记的李芳和渠永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芳表示,2010年七、八月份渠永建就与他人同居并与本人闹离婚,渠永建卖房时本人根本就不知情,直到2013年与渠永建离婚时才知道该房屋被渠永建卖给了他的熟人邱艳玲,且出卖价格过低。而渠永建表示,当时本人卖房屋时正与原告李芳闹矛盾,并且矛盾很深,因李芳将家庭的轿车卖掉,所以本人为还车款就将房屋出售,卖房时李芳是默认的,卖房款邱艳玲已全部付给本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邱艳玲表示,其与渠永建系一般熟人关系,在购买该房屋前就认识渠永建,当时渠永建与李芳打架时她知道,但不知道他俩闹离婚。且认为其购买该房屋时的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渠永健已赚取10万多元,并不是低价购房,其购买房屋后已在该屋中举办了订婚仪式,装修后将房子租赁给了别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丰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渠永建自2010年以来,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而被判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完税发票复印件、丰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3)丰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丰县城镇支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丰县自来水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李芳与被告渠永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解放路丰润园小区6号楼901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渠永建转让该房屋时,正与李芳闹矛盾,且双方矛盾较激烈,故渠永建提出本人转让房子时李芳是默认的说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房屋转让过程中,邱艳玲明知渠永建和李芳系夫妻关系,双方正在闹矛盾,却在无李芳书面委托手续且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同时,也未到有关房屋备案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变更,故邱艳玲不符合善意购买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渠永建与被告邱艳玲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永健与被告邱艳玲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永健、邱艳玲各承担4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魏 毓人民陪审员  许若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贵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