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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百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07号原告:沈阳百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艳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倩,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方日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光,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张旭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百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倩,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欠我方腻子款64300元,经催要给方开具一张支票,但由于账户透支,货款未能支付,现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尚欠原告货款64300元,现公司资金紧张,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该公司分二次从原告处购买外墙腻子,累计货款84300元,购货后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64300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10日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原告金额30000元转账支票,原告存钱时被银行告知为透支支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方日顺于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于2013年9月付原告3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日前付清。另查,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公司无注册资金,该公司隶属于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结算单,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企业也无注册资金,因此按法律规定,该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管单位,应对隶属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外所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百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300元;二、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大连人佳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