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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家成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XX,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安埠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杨家成。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武侯大道教育科技园孵化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单位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XX。第三人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安埠村村委会负责人范成春。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杨家成诉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叶碧云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XX、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安埠村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山、左自伟,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喻雷、第三人XX、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安埠村村委会的主任范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成诉称,1994年原告租赁原郫县合作镇安埠村旧食品加工厂(约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自1994年至2004年)。为了适应新厂发展,原告在旧厂原址自投资金扩建维修部分厂房、食品池、烘房、排污池、水井水塔、道路围墙等道路设施,开办郫县星星酱腌菜厂。2003年4月12日,原告与郫县合作镇安埠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由原告租赁该村一社芦苇基地土地两亩,主要用于酿造及花草树木种植,租赁期限从2003年4月12日起,租期暂定5年。原告租用该土地后,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厂房1067.85平方米,用于经营郫县星星酱腌菜厂。2007年12月,因成都高新区事实征地拆迁,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经营的郫县星星酱腌菜厂厂房进行拆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且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厂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9633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区统征办辩称,因高新区建设需要,2007年5月29日,统征办调查组会同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XX共同对原告的厂房、设施及附着物进行拆迁调查登记,相关调查数据由原告的儿子即第三人XX予以签字确认。原告的厂房无任何的规划、建设手续,在拆迁时已停业关闭,处于闲置状态,场内无任何设施设备,仅是砖瓦结构的空置厂房,该厂的营业执照也已过期。统征办依据相关标准对该厂厂房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与第三人安埠村村委会签订了《支付安埠村拆迁企业补偿费用协议书》,将该厂的补偿费298492.25元以杨家成的名义存入高新区合作农村信用社,杨家成的儿子XX代其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存单,并用其中部分款项偿还了杨家成的贷款。XX对杨家成的调查数据予以签字认可,并领取了杨家成账户上的补偿款,并用该款偿还杨家成的贷款,杨家成当时应当知道XX代其办理拆迁手续领取其补偿款,但其并未向统征办提出任何异议,故统征办有理由相信XX作为原告的儿子有权代理原告,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在2007年就知道厂房被拆迁的事情了,至今已有6年,原告如认为统征办拆除厂房侵犯其财产权利,应在知道拆除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统征办依法拆除原告的厂房,原告知道其子XX代其办理厂房拆迁事宜并代领取厂房拆迁补偿费用,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家成于1994年至2004年间租用原郫县合作镇安埠村食品厂厂房开办郫县星星酱腌菜厂。原告杨家成又于2003年4月12日起租用原郫县合作镇安埠村一社的土地2亩,租期为5年,并与安埠村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砖混结构厂房,亦用于开办郫县星星酱腌菜厂。因成都市高新区实施征地拆迁,XX当时系拆迁办调查组工作人员,2007年5月28日,被告高新区统征办组建的拆迁调查组对原告杨家成的厂房、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数据进行调查,XX作为杨家成一方的代表参与拆迁调查组对杨家成厂房、设施等地上附着物数据的调查,共同确认了杨家成厂房、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原告的儿子XX并在调查登记表上被调查人及户主签字处签署了杨家成的名字。被告高新区统征办根据地上附着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计算出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用为298492.25元。原告的厂房、地上附着物于2007年被高新区统征办实施了拆迁。被告高新区统征办与第三人安埠村村委会于2007年6月7日签订《支付安埠村拆迁企业补(赔)偿费用协议书》,委托安埠村村委会将拆迁补偿费用298492.25元支付给星星酱腌菜厂的业主杨家成。该款由安埠村村委会以杨家成的名义存入成都高新区合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杨家成的儿子XX代其父领取了该款的存单,用以转存并归还了杨家成的贷款68457.05元。以上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调查登记表、协议书、赔偿明细表、《支付安埠村拆迁企业补(赔)偿费用协议书》、存单、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现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评议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安埠村村委会虽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其具有协助支持政府工作、解决村民纠纷、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与建议的职能,原告杨家成向其反映拆迁补偿问题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厂房、地上附着物于2007年被拆迁,原告在拆迁后一直向安埠村村委会反应拆迁补偿问题积极主张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不断中断并重新计算,截至2013年7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高新区统征办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XX系原告杨家成之子,且在被告高新区统征办实施拆迁时XX系被告成立的拆迁调查组的调查成员,在拆迁调查组对原告杨家成的厂房、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数据进行调查时,XX作为杨家成一方的代表参与拆迁调查组对杨家成厂房、设施等地上附着物数据的调查并代杨加成在调查登记表上被调查人、户主签字处签字,确认调查数据。随后高新区统征办根据该调查登记表载明的地上附着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依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的相应标准计算出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用为298492.25元。拆迁调查组会同XX对杨家成的厂房、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名称、种类、数量进行调查并与XX就数据取得一致意见,并根据该调查登记表载明的上述数据依照法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出拆迁补偿费用,该调查登记表已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虽不具有合同之名,但已具备合同之实。XX代杨家成在调查数据表上签字并领取以杨家成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存单用以转存并归还杨家成的信用社贷款,XX的上述行为关涉杨家成的重大切身利益,杨家成与XX系父子关系,且XX当时在统征办工作,了解相关的拆迁进度、补偿的方式方法等拆迁工作情况,被告高新区统征办有理由相信XX有权代其父亲处理相关的拆迁补偿事宜,且杨家成在XX代其签字后及XX领取存单、帮杨家成归还贷款后均未向被告高新区统征办提出异议或声明。XX主张其签字时受到被告高新区统征办的欺骗、胁迫,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第三人XX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杨家成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故第三人XX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原告杨家成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家成与被告高新区统征办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关于被告的拆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杨家成以被告高新区统征办没有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和公告登记程序由主张被告拆迁行为程序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区统征办根据土地征迁行政管理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局的委托具体办理土地征迁与补偿的相关事宜,其为服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具体实施的拆迁行为在行政程序上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厂房补偿标准认为过低,主张应参照同行业兰琛杰的厂房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综上,原告以被告违法拆迁为由要求被告对诉状清单中所列的设施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67774元,由原告杨家成自行承担(该款原告杨家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