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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某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许某甲,男,4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宝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性格、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现在原告身上全都是伤。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现年17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厢房、四匹马。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事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如何负担?围绕上述应查明事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许某乙,现年17岁,在校读书。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经调解仍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根据双方现状,子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许某乙由被告许万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一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