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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张某某、孔某某、朱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楚州支行,张某某,秦某某,孔某某,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某银行楚州支行。负责人汪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秦某某,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孔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陆某某,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某银行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在协议期内,在贷款最高限额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申请循环放贷。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提供2名担保人,为朱某某、陆某某。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7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我行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应于2013年1月15日向我行支付贷款本息8718.07元,后我行通过各种催收方式向被告索款,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169.2元,合计62169.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月11日,后按贷款利率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只认识张某某,不认识孔某某、张某某,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上我的签名及手印都是我本人签按的,我继续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陆某某辩称,我为张某某等三联保护担保是事实,我一直催借款人还款的,我继续督促其还款。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孔某某、张某某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朱某某、陆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张某某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朱某某、陆某某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并于同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7个月开始还本付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帐户发放了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立借据一份。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陆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2169.2元,合计62169.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张某某、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孔某某、朱某某、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张某某还款明细单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孔某某、张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朱某某、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本息62169.2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承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楚州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169.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1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孔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17元,由被告张某某、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吴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