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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202号贾振基门前盗窃贾振基停放在此的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5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202号贾振基门前盗窃贾振基停放在此的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随案移送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二)证人李小林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作案时手中所拿物品系案发前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所购买的情况。(三)被害人贾振基的陈述,证实电动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贾振基、李小林通过照片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六)视听资料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