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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路景学与滕佐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路景学,男,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路险峰(系原告儿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水暖工。被告滕佐秋,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滕红伟(系滕佐秋侄女),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电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楼*单元。代表人张启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景学与被告滕佐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景学的委托代理人路险峰,被告滕佐秋的委托代理人滕红伟、詹万君,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滕佐秋驾驶黑F968**号轿车在铁力市干镏厂4号家属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路景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失血性休克的交通事故。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观察5天,医生建议转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踝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伤。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9天,共计住院34天,花医药费97,000.00元。经伊春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二次手术费21,000.00元。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佐秋驾驶黑F968**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是张振才,此黑F968**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投了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滕佐秋与被告张振才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7,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34天×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34天×30.00元),护理费22,40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360.00元(34天×20元×2人)、住宿费800.00元、交通费(救护车)3,646.00元、伤残赔偿金22,200.00元(17,760.00×5年×25%)、法医鉴定费3,210.00元、鉴定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04,5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对于原告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由侵权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20,4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院精神抚慰金司法实践限额不能超过5万元,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确定;交通费同意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每日3元,异地的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必要合理的限额予以确定;住宿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同意按长期医嘱单中的护理等级,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计算护理人数和时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护理前的实际收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免责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滕佐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被告滕佐秋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187.16元,依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2,850.00元,共计赔偿总额为141,037.00元。原告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滕佐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哈尔滨医大二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经过,在铁力市医院住院4天,医大二院29天,一共住院33天。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铁力市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17,313.52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滕佐秋认为铁力市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其方垫付的。证据4、铁力市医院门诊票据5张1,203.55元,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所花的费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伊春市血站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输血费用780.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滕佐秋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保范围,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证据6、哈医大二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78,282.16元及心电检查费50.00元,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费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和此事故无关。证据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医疗终结期四个月,护理期限16周,护理人员为一人,二次手术费21,000.00元。被告滕佐秋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请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被告伊春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35号鉴定意见无异议,对19号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22条规定,缺乏鉴定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应按医疗病案的护理等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证据8、鉴定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鉴定费2,710.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伊春人寿财险质证认为,交强险范围不应承担。证据9、铁力市金郦都水疗洗浴会馆证明二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路险峰工资停发。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10、交通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就医120护送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伊春人寿财险质证认为120救护费用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证据11、住宿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发生费用不合理、护理人员不应产生住宿费。证据12、复印费票据,意在证明复印病例所产生的费用35.4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住宿费票据,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住宿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免责,鉴定费不属于赔偿的项目,被告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投保人已经在保险单上签名认可。原告及被告滕佐秋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滕佐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佐秋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滕佐秋驾驶黑F968**号轿车在铁力市干镏厂4号家属楼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路景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力市大队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佐秋为全部责任,原告路景学无责任。原告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住院5天,花医疗费17,313.52元,门诊医疗费3,763.00元,输血费78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大转子撕脱骨折、骶椎多发骨折、神经损伤、内外踝骨折、多处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胸腔积液、多处擦皮伤、高血压、糖尿病等,并对各处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9天,花医药费78,282.16元。原告认可被告滕佐秋为原告垫付铁力市医院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八肋以上骨折为九级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残,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16周,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费2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97,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34天×50.00元)、营养费1,020.00元(34天×30.00元),护理费22,40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360.00元(34天×20元×2人)、住宿费800.00元、交通费(救护车)3,646.00元、伤残赔偿金22,200.00元(17,760.00×5年×25%)、法医鉴定费3,210.00元、鉴定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04,5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滕佐秋驾驶黑F968**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黑F96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振才,该车辆系被告滕佐秋从张振才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撤回对张振才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滕佐秋就已垫付医疗费和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达成协议:被告滕佐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对原告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313.52元、门诊医疗费3,203.55元、输血费780.00元及哈医大二院住院医疗费78,282.16元、二次手术费21,00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应予保护。关于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的意见及滕佐秋关于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有效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且本案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滕佐秋已达成赔偿协议,该意见对二被告不具有实际意义。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每日按80元标准赔偿的意见予以认可,参照司法鉴定关于护理期限16周,护理人数为一人的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8,960.00元(80.00元×112天)。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保护1,650.00元(33天×50.0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天4元计算,住院33天保护132.00元;关于120救护车费用,因原告从铁力市人民医院到哈尔滨医大一院转院治疗产生120救护车费用2,000.00元,医院出具了门诊医疗票据,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而非交通费;对于原告从哈尔滨医大一院出院后乘黑龙江省紧急救护中心车辆回铁力产生费用1,500.00元,该票据为收据而非医疗票据,且原告此时已经出院,不属于医疗费,但根据原告伤情不适合其他交通工具的情况,应认定为必要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营养费的条件,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超过75周岁,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残,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保护5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0,424.00元(17,760.00元×5年×2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三处伤残,本院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佐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车辆在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8,960.00元(80.00元×112天)、交通费1,632.00元(132.00元+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424.00元(17,760.00元×5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1,016.00元。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原告与被告滕佐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滕佐秋再赔偿原告50,000.00元(此款已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景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41,016.00元,合计51,0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内);二、被告滕佐秋赔偿原告路景学各项损失50,000.00元(此款已支付);三、原告路景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00元,减半收取2,184.00元由原告路景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