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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谭燕铭与张开智,黄正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铭,张开智,张开宇,张开榜,张开翔,张奇,黄正均,张克伟,张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谭燕铭,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智,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开宇,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开榜,女,194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开翔,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奇,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正均,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克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谭燕铭与被告张开智、张开宇、张开榜、张开翔、张奇、黄正均、张克伟、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燕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开智、张开宇、张开榜、张开翔、黄正均、张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奇、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谭燕铭诉称: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将东升路***房屋以50000元之价出售给乙方(原告),其中包括水证、电证、闭路、天然气证的费用;首付购房款40000.00元,待各种手续完善后再付购房余款10000.00元;此后房产证办下来后,甲方应提供过户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好过户手续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次日向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四人支付购房款40000.00元,同时其四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出售房屋交与原告管业、居住至今。2014年1月21日,张开翼病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黄正均、长子张克伟、次子张涛。原告在购买该房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协助原告过户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其出售房屋的过户义务。被告张开智辩称,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张开智并未在场,是妻子刘福芳代为签字的;事后3年左右才知道出售房屋之事,在得知房屋出售后,被告张开智没有意见,也曾协助过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后因原告不积极办理,才导致出售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原告再补偿5万元后,被告蔡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开宇辩称,向原告出售房屋属实,后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尚有1万元房款未付,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后,被告才同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开榜辩称,被告张开榜并不知道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四人出售父母房屋,现被告张开榜不同意将本人应分得的父母遗产房部分出售与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张开翔辩称,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出售父母遗产房屋时没有通知被告张开翔,现不同意将本人应分得的父母遗产房部分出售与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黄正娟辩称,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出售其父母遗产房与原告,并已收取房款40000元属实,且被告将房款进行了分割,其中张开翼、张开智、张开宇、张奇各分得房款7000元,张开翔、张开榜各分得房款6000元。被告张克伟辩称,出售祖业房屋是父辈们的事,被告张克伟并不清楚。被告张奇、张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万明与杨维碧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了张开智、张开翼、张开宇、张开榜、张开翔、张奇共六子女。同时张万明、杨维碧属三峡库区丰都县旧县城移民搬迁安置户,国家在进行移民搬迁安置时,其安置的住房为丰都县三合镇南天湖东路东升路***,建筑面积为118.51㎡。2003年7月,张万明病故;2004年10月,杨维碧亦病故。2005年8月30日,张开智的妻子刘福芳以张开智的名义和张开翼、张开宇、张奇与谭燕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张开智、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将其父母坐落于丰都县三合镇南天湖东路东升路***的遗产房屋出售与乙方谭燕铭。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以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卖给乙方,其中包括水证、电证、闭路、天然气证的费用。2、房产证由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3、首付购房款(肆万元整),等各种手续完善后再付剩余的壹万元。4、此后房产证办下来后,甲方应提供过户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好过户手续。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生效。2005.8.30”。该合同签订后,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在自己的名字上加盖了手印,刘福芳在张开智的名字上加盖了手印。次日,谭燕铭按约定向刘福芳、张开翼、张开宇、张奇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同时,张开智的妻子刘福芳以张开智的名义和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向谭燕铭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谭燕铭交来购买东升路226号2-2张万明、杨维碧住房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收款人:张开翼、张开宇、张开智、张奇2005.8.31”。在收取房款40000元后,刘福芳、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各分得房款7000元,张开榜、张开翔各分得房款6000元(由张开宇妻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尔后,将出售房屋交与谭燕铭,谭燕铭已在该房居住至今。2007年9月25日,该房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其证号为306房地证2007字第06762号,权利人登记为杨维碧,房屋坐落为丰都县三合镇南天湖东路东升路***,建筑面积为118.51㎡。谭燕铭在得知该房初始房地产权证颁发后,曾要求张开智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张开智也多次联系协调办理该房过户事宜,但后因张开智等人要求谭燕铭再增付一定金额的房款未果,导致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另查明,张开翼系黄正娟之夫,张克伟、张涛之父,谭燕铭之姑父,其于2014年1月24日病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水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开智的妻子刘福芳以张开智的名义和被告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出售与原告谭燕铭的房屋,系其父母张万明、杨维碧的遗产房屋。张万明、杨维碧在生前对该房屋并未留有遗嘱进行处理,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产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张开智、张开翼、张开宇、张开榜、张开翔、张奇,故该房屋应由被告张开智、张开翼、张开宇、张开榜、张开翔、张奇继承,亦即该房屋在张万明、杨维碧病故后属其六子女共同共有。该房出售时,虽然张开智未到场,但其妻刘福芳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分得了相应的房款,且事后原告要求张开智协助过户时,张开智曾帮其联系过有关事宜,因此,被告张开智应该知道其父母的遗产房被出卖之事。在其知道该事实后,也未曾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确信被告张开智同意出售父母的遗产房。同时,在出售房屋时,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及刘福芳虽未告知其父母遗产房屋的共有人张开榜、张开翔,但其在分割房款时,分别给被告张开榜、张开翔支付了6000元房款,因此,被告张开榜、张开翔应该知道父母遗产房被出售之事,且该房屋出售后,至今达8年余,被告张开榜、张开翔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其对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刘福芳出售父母遗产房屋的默认与认可,也即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因此,原告谭燕铭与被告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刘福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谭燕铭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被告方也按约定将出售房屋交与了原告谭燕铭管业、居住至今,其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房屋买卖涉及产权过户登记,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该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方有义务协助原告谭燕铭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鉴于张开翼已病故,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亦即由被告黄正娟、张克伟、张涛代为履行。对于原告谭燕铭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中产生的税费,应按合同约定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燕铭与被告张开翼、张开宇、张奇及刘福芳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开智、张开宇、张开榜、张开翔、张奇、黄正均、张克伟、张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原告谭燕铭办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东升路***住房(房地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07字第067**号,权利人登记为杨维碧珍,建筑面积118.51㎡)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谭燕铭自行承担在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中所产生的税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燕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