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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强与冯井城,冯井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冯井城,冯井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何强,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静海县。被告冯井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冯井辉,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冯井城(冯井辉之兄),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何强诉被告冯井城、被告冯井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被告冯井城、被告冯井辉的委托代理人冯井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诉称,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冯井城驾驶被告冯井辉所有的号牌为津HWM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驶至静海县静海镇小邓二手车门前,撞路灯杆后又撞路旁停放3台搅拌机,致车辆受损、搅拌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冯井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津HWM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井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搅拌机财产损失:车损18000元,评估费900元。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WM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10%的残值。被告冯井城辩称,事故车辆津HWM1**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冯井辉,实际所有人是我,我们是兄弟关系,买车的时候登记在了冯井辉名下。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物价评估时没有通知我,我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冯井辉辩称,同意被告冯井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冯井城驾驶被告冯井辉所有的号牌为津HWM1**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驶至静海县静海镇小邓二手车门前,撞路灯杆后又撞路旁停放3台搅拌机,至车辆受损、搅拌机坏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03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井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津HWM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井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搅拌机财产损失,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该价格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为:被撞津文路小邓二手车门前搅拌机三台,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损失金额为18000元。坏损的搅拌机在原告处未作出残值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车辆公安静海分局车损评估委托书、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运输证、车辆买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冯井城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HWM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冯井城予以赔偿。因原告的3台搅拌机已无修复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搅拌机损失额残值18000元的10%,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财产保险赔偿的相关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经本院确认的财产损失为:3台搅拌机损失18000元扣除残值10%即16200元,评估费900元,计17100元。原告上述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冯井城与被告冯井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强损失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强损失151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冯井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