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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骆国华与田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华,田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骆国华。委托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红霞。原告骆国华与被告田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骆国华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自2013年起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被告田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骆国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开始,原告通过手机信息及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被告未在原告催告之后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国华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田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