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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冯锦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第三人周世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周世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长民初字第38号原告冯锦德,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才,高州市古丁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吕智达,高州市古丁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地址:高州市茂名大道。主要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第三人周世怡,男,1966年1月4日,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冯锦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第三人周世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锦德的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第三人周世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锦德诉称:2012年12月27日8时30分,周世怡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高州市曹江镇政府门前路段碰撞骑摩托车的冯锦德,造成冯锦德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交警认定:周世怡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锦德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冯锦德在高州市中医院共住院38天。2013年1月16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轻型普通货车方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的包干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但协议签订时,原告是在第三人周世怡多次催促下出院,原告的治疗并并没有终结,出院时伤残结果并没有确定,为此协定也没有明确残疾赔偿的相关内容,造成原告的重大遗漏,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受伤治愈后到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伤残登记为九级,用去鉴定费1700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共42139.9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冯锦德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身份情况。证据二,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严重受伤和住院情况,出院时未有完全治愈的事实。证据三,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严重受伤,已做手术的事实。证据四,X线摄影(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严重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广东漠江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证据七,交警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八,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只得到住院期间的医疗、出院后的包干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未获得赔偿。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轻型普通货车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冯锦德已经与周世怡达成按15221.2元调解赔偿的协议,并约定此后不得再就本事故主张任何赔偿,现在原告再主张赔偿,违反协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便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2012年广东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所以不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我司引起的,我司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周世怡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第三人周世怡不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周世怡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坡往山美方向行驶,于11时30分途径高州市曹江镇政府门前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无驾驶证人冯锦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锦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怡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锦德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冯锦德在高州市中医院共住院38天。2013年1月16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周世怡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485元、住院期间三费补助5221.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续治疗的包干治疗费1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周世怡已按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给原告。原告受伤治愈后于2013年3月5日到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锦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用去了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共42139.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锦德于1949年6月29日出生,定残时年满63周岁多。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怡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残疾赔偿金3443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3周岁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的损伤被评定一个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3737.09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16年×20%)。原告冯锦德要求残疾赔偿金34439.94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伤残鉴定费1700元。以上三项款合计41437.0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周世怡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1437.0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373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主持下,原告冯锦德与第三人周世怡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485元、住院期间三费补助5221.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续治疗的包干治疗费1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周世怡已按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给原告。但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并未包括在该赔偿协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约定的范围,亦未获得赔偿。根据民法中等价赔偿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以本院核准的金额为准。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的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受伤治愈后于2013年3月5日到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至此冯锦德才能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6日起计,而原告是2014年3月3日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第三人周世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373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1437.09元给原告冯锦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冯锦德已预交427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27元给原告冯锦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