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丽诉被告韦柳青、韦伟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丽,韦某青,韦某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韦某丽,19xx年x月x日出生,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青,19xx年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韦某三,19xx年x月xx日出生,教师。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农庭。原告韦某丽与被告韦某青、韦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丽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桂康、人民陪审员韦琳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丹伟担任记录。原告韦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德,被告韦某青、韦某三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农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丽诉称,被告韦某青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韦某丽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整,韦某青收到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被告韦某青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如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韦某青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韦某青与被告韦某三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离婚。因本案债务存在于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敬请依法判决被告韦某青、韦某三一次性偿还原告韦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暂计人民币1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丽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某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韦某丽身份情况;2、韦某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某青身份情况;3、韦某三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韦某三身份情况;4、韦某青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韦某青与被告韦某三原系夫妻关系;5、被告韦某青向原告韦某丽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韦某青向原告韦某丽借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6、被告韦某青在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发给原告的短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韦某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催讨被告还款的事实;7、单位通讯表1份,证明138××××1778的用户是韦某丽;8、电信通讯业发票1份,证明139××××1529、131××××9996的用户是韦某青。被告韦某青、韦某三辨称,两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韦某丽,也没有向韦某丽借款过,韦某丽原持有的“借条”是在原告和董某成欺诈、胁迫并乘人之危下比照原告和董某成事先准备好的借条内容书写的,不是被告韦某青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这两张借条依法应当撤销。“借条”的形成过程:韦某青在离婚前分别于2009年借董某成3万元,2011年借董某成5万元,己还了10800元,按三分利和五分利,利滚利计算,到2012年11月份已欠董某成20多万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董某成连续打几个电话给被告韦某青,被告韦某青欠董某成的钱“太多”不敢接他的电话。后董某成发短信来威胁韦某青说,如果韦某青不出来,到时候别人来找韦某青就麻烦。看到这条短信后,被告韦某青心里害怕董某成真的找麻烦,随后就回董某成的电话,并见面商谈。被告韦某青说,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董某成说,既然现在没有能力还钱,那就再缓一年还款,还是按利滚利,利息可以降到三分。被告韦某青被迫无奈,表示“答应”。过了几天,也就是2012年11月15日董某成打电话给韦某青还钱,韦某青说没有钱,董某成说让韦某青重新写借条。之后,董某成开一辆小车到大化县镇北工程局大榕树下面等韦某青,韦某青上到董某成的车里,当时车上还有一名女子,但韦某青不知道这名女子的名字。董某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张借条让韦某青抄写,抄写完两借条后,董某成告诉韦某青说在车上的那名女子名叫韦某丽。韦某青在抄写两张借条之前不认识原告韦某丽,更不是朋友关系,也没有向她借款过,借款与韦某丽无关,韦某丽不能成为本案原告,这两张“借条”依法应当撤销。被告韦某青、韦某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为自然人,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1)从借条的形式看,两张借条形式一样;(2)从落款日期看,两张借条为同一天;(3)从内容上看两张借条除了出借人不同外,几乎一字不差的相同;3、大化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韦某三的报案笔录及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1)被告韦某三以为被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大化县公安局展开调查;(2)两笔“借款”没有经过被告韦某三的同意或认可,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离婚时已处理所有夫妻共同债务,这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韦某青个人债务;4、大化县公安局询问被告韦某青的笔录1份,证明:(1)两笔借款各13万元共26万元不是事实,事实上这两笔借款分别是2009年借款3万元,2010年借款5万元,共借款8万元;(2)被告韦某青已偿还10800元;(3)被告韦某青根本不认识原告韦某丽、韦美乐,被韦某乐青只认识原告董某成,均是原告董某成一个人操作;(4)两笔借款本金共8万元,月利率为3分、5分,已是高利贷,并且利滚利计算不合法;(5)被告韦某青与原告韦某丽共同认定“2012年11月15日在工程局大榕树一带原告的车子上写借条”;(6)被告韦某青的说法与证据2的两张借条相印证;5、大化县公安局询问原告韦某丽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韦某青与原告韦某丽共同认定“2012年11月15日在工程局大榕树一带原告的车子上写借条”的内容是事实外,其余的都不是事实,并且与证据2的两张借条相矛盾;6、大化县公安局询问董某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董某成的说法都不是事实,并且与证据2的两张借条相矛盾;7、大化县公安局询问韦美乐的笔韦某乐,证明原告的说法都不是事实,并且与证据2的两张借条相矛盾。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内容不真实,不是被告韦某青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证据5与另一案件的《借条》除了出借人不同外,其余的一模一样,落款日期也是同一天,这张《借条》的形成是被告韦某青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里面写“借到人民币13万元”,被告韦某青根本没有借到现金13万元。这13万元是2009年借董某成的3万元,已经还了10800元,2011年12月份再借董某成5万元,总共是8万元,再加多年的高利,就变成了两张借条的26万元。这两张借条的本金是8万元,而且已经还了10800元。《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短信息里面说到的“他”指的是谁并没有说明,所以,“他”不能证明是被告韦某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用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张《借条》基本一致并不能成为被告否定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用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韦某三所说的本案借款没有经过他的同意,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某三对其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原告是有怀疑的。虽然自愿《离婚协议书》里面没有提到本案的债务,但并不能代表本案的债务不存在,因此,证据3不能够证明这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据4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韦某青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韦某青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和答辩状的答辩内容是有矛盾的。被告韦某青在公安局的陈述,借的3万元是向中年妇女借的,而答辩状说的是向原告董某成借的,所以,被告韦某青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还有被告韦某青所说的利滚利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说的两张借条为什么一样,如果说董某成准备好的,董某成怎么能够准备被告韦某青的身份证?被告韦某青说被逼的,也没有证据,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被告韦某青主张的利滚利的证据。对于证据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用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所提交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利滚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被告韦某三的报案笔录、证据4,来源合法,其部分内容只有两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能完全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青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韦某丽借款现金13万元,在本县大化镇北广西水电工程局大榕树附近原告韦某丽的小骄车上被告韦某青用一张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张书写《借条》交给原告韦某丽。《借条》内容:“今借到韦某丽(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壹拾叁(130000.00)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若违约则按本金的1%追加违约金每日。”借款人:韦某青(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青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某青、韦某三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董某成、韦美乐借款本金人民韦某乐叁万元(¥13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1%向原告董某成、韦美乐支付违约金至韦某乐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暂计16000.00元)。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韦某丽与被告韦某青通过手机发短信息的方式协商还款等事宜,但均没有结果。另查明,被告韦某青与被告韦某三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建造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古思路12号房子1栋,共同经营“小金星广告部”店面1间。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到大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财产分割: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古思路12号四层房子1栋、夫妻共同经营的“小金星广告部”店面属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屋及店面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归男方(被告韦某三)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洗衣机、笔记本电脑、冰箱、微波炉归女方(被告韦某青)所有,桂M×××××摩托车1辆归男方所有。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1月向工商银行办理20年期限38万元住房贷款离婚后由男方承担。2011年12月20日原告董某成曾经从其帐户(卡号62×××59xxxx)将11万元转入被告韦某青的帐户(卡号62×××91xxxx),同日被告韦某青从其帐户(卡号62×××79xxxx)将6万元转入原告董某成的帐户(卡号62×××59xxxx)。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韦某丽主张被告韦某青向其借款13万元是否有事实?原告韦某丽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韦某青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韦某丽与被告韦某青为协商还款事宜通过手机互发的短信息两份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韦某青认可《借条》是其亲笔所写,《借条》上写明借到现金13万元;被告韦某青对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韦某丽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青关于没有向原告韦某丽借款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且被告韦某青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韦某丽请求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韦某丽与被告韦某青约定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应理解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按借款本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韦某青不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韦某丽请求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所谓“两笔借款”(另一案原告董某成、韦美乐与两被告民间韦某乐13万元借款)是韦某青在离婚前分别于2009年借董某成3万元和2011年借董某成5万元,已还了10800元,按三分利和五分利,利滚利计算,本金加高额利息一年一换《借条》,是董某成以欺诈、胁迫并乘人之危的手段要求被告韦某青按照董某成事先准备好的两张借条抄写,形成除两张借条共“26万元”的借款,这张借条依法应当撤销的辩解意见,针对其辩解,两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韦某青向原告韦某丽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某三辩解被告韦某青向原告借款时未征求其意见,而且其一直不知情,借款均用于韦某青个人生意,与家庭无关,此笔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韦某青的个人债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韦某三针对其辩解有义务提供的证据,现被告韦某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且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青、韦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某丽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韦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韦某丽负担325元,由被告韦某青、韦某三负担28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确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2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丽春审 判 员  王桂康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丹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