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文龙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和被害人闫强等人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斗,李xx用片刀将闫强的鼻子砍伤。被害人闫强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方位图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闫强原在同一饭店打工,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10月15日晚,因同事付海波打伤了吴建南(另案处理),闫强等人送吴建南去医院,李xx得知后也赶往医院,途中与闫强通电话,让闫强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等着,要打闫强,在医院门前,李xx见闫强正在殴打同事姜XX,李xx便上前与闫强等人发生冲突,打斗中,李xx持刀将闫强的鼻子砍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强因本次外伤致外鼻离断伤,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1月16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xx及其原监护人与被害人闫强达成调解协议,分期赔偿闫强人民币12万元,部分赔偿了闫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闫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闫强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李xx等人原在同一饭店打工,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10月15日晚,因同事付海波打伤吴建南,其送吴建南去医院,李xx得知后也赶往医院,并与其通电话让其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等着,要打架,在医院门前,其正在殴打姜XX,李xx便上前与其发生冲突,李xx用刀将其鼻子砍伤的事实;2、证人付海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和被害人闫强曾有过矛盾。2008年10月15日晚其将同事吴建南打伤,其得知吴建南已被送往煤炭局总医院,前去看望,在医院门口,看到闫强及其两个朋友在殴打李xx,并且看到李xx和闫强都受伤了的事实;3、证人刘义的证言证实,其与李xx、闫强、付海波及吴建南都曾在同一饭店打工,2008年10月15日晚,其听同事说付海波将吴建南打伤,其和李xx等一起去看吴建南,后来在医院看到李xx和闫强受伤了的事实;4、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方位图;5、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强因本次外伤致下鼻离断伤,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的事实;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的经过;7、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证实,李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5日晚,其听说付海波打伤吴建南,便赶往医院看望,途中得知闫强也在医院,就让闫强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等着,要打闫强,在医院门前,其见闫强等人正在殴打姜XX,其上前与闫强等人发生冲突,并用刀将闫强的鼻子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持刀作案,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及其原监护人以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意如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