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执字第004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梁某甲、雷某返还土地纠纷一案的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0457-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系朱某之子。被执行人梁某甲。被执行人雷某。本院在执行朱某与梁某甲、雷某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梁某甲、雷某送达(2014)鄂樊城执字第004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梁某甲、雷某于五日内分别向朱某返还1.62亩承包地,1.24亩承包地。执行过程中本院收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中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樊柿民再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强审判员 陈友全审判员 马宏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