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长年、张清学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年,张清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长年,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清学,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年、张清学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赵长年及其辩护人翟福成、张清学及其辩护人李向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时任武陟县农业试验场场长的被告人赵长年伙同时任副场长兼出纳的被告人张清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和以虚假票据入账的方式,将本单位的项目款706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款项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年、张清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的作案经过、证人贾高某、吴捍某、马国某、王秋某、赵舟某的证言、武陟县农业局任职文件、武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机构代码证书、项目申请书、收入项目款凭据、虚假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长年、张清学贪污一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被告人赵长年于2013年11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自书本案的贪污事实,被告人张清学于2013年11月29日向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自书本案的贪污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年、张清学身为国家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70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长年、张清学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对本案初查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数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长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清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