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耿庆君、刘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耿庆君,刘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波,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耿庆君,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暄,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系被告耿庆君之妻。原告杨波诉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自2008年5月14日起,被告耿庆君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向杨波共借款490000元,承诺2012年1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未归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仍未偿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偿还借款4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庆君因经营新型建材为由于2008年5月14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3月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杨波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耿庆君于2011年11月8日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波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耿庆君为原告杨波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7日前付清。另,被告耿庆君与被告刘暄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被告耿庆君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耿庆君所欠原告杨波借款4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波所诉要求被告耿庆君还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庆君与被告刘暄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耿庆君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耿庆君与被告刘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耿庆君与被告刘暄共同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4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耿庆君、被告刘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延武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