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福增、李永荣与侯帅、李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增,李永荣,侯帅,李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胡福增,(曾用名胡夫增),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贵州福兴集团煤矿工人。原告李永荣,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胡福增之妻。委托代理人吴修华,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帅,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永荣的外甥。被告李婷,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侯帅之妻。原告胡福增、李永荣与被告侯帅、李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增、李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华、被告侯帅、李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增、李永荣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们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座落在峄城区榴园镇后洪楼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们,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我们先支付给被告15.5万元购房款方可入住,入住后再付清房款。按照协议,我们两次向被告共支付了15.5万元房款后,多次要求依约入住该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我们购房款1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侯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约定房屋的价值及交付房款的时间。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确认。2、购房款收据两张,证明二原告已依约将房款付给被告侯帅15.5万元。被告侯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婷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已将房款15.5万元交给被告侯帅。被告侯帅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付给侯帅房款时证人并不在场,证人只是房屋买卖的中介人,被告李婷不予质证,证人证言与购房款收据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侯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妻子李婷的婚前财产,我卖这套房子,李婷不知情,同意返还购房款。被告侯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婷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即座落于峄城区榴园镇后洪楼村的房屋是我父母在我婚前给我盖的,被告侯帅卖我房子的事我不知情。被告李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胡福增、李永荣与被告侯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侯帅座落于峄城区榴园镇后洪楼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福增、李永荣所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胡福增、李永荣一次支付给侯帅购房款15.5万元,侯帅交钥匙,胡福增、李永荣入住后再付清余房款。213年7月11日、20日,二原告两次向被告侯帅共支付15.5万元。二原告支付房款后,多次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入住该房,但被告侯帅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愿将该房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李婷以该房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为由,不同意交房,因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5.5万元。另查明,原告胡福增、李永荣与被告李婷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诉状、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的原告胡福增、李永荣与被告侯帅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因该院宅基地属被告李婷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原告胡福增、李永荣与被告李婷属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李婷不知情,因而其买卖房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侯帅应返还原告胡福增、李永荣购房款15.5万元。该债务虽系被告李婷在与被告侯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侯帅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已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婷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福增、李永荣与被告侯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侯帅、李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福增、李永荣购房款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侯帅、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