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8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筑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筑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319号原告北京筑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谢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冲,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龙云明。原告北京筑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届满后向本院邮寄上诉状,因上诉期已过,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两台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2010年9月2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河北省涿州中煤物探研究院高科技生活区,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两台塔吊2012年8月31日报停,报停后2012年9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5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5000元和逾期利息21760元(以2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两台塔吊,约定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每月30日折算日租金,塔吊安装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450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租赁费(乙方不得因付款不及时、不到位擅自停工),所有余款在塔吊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承租单位逾期支付租金的,是承租单位违约。上述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签字代表人为邓涛。2012年9月18日,邓涛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塔吊租赁结算单》,经结算,租赁费为:1、从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两台塔吊扣除所有费用下余租赁费共计166200元。2、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报停),两台塔吊租赁费为108000元,扣款部分为19200元,下余租赁费为255000元。另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和资金使用申请书,原告称系被告要求原告去向联合实业集团公司要款255000元以支付租金,但原告要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于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筑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二十五万五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筑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筑兴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