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永健、徐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高永健,徐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健,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伟,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健、徐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高永健及委托代理人武东志、徐华伟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20许,被告徐华伟驾驶豫SFB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潢川县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第五中学门前时,违规左转弯将由北向南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高永健撞伤,致两车受损;2013年2月25日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腿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跟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后行骨折复位固定术进行治疗,医嘱建议出院继续治疗,伤口愈合后再行骨折复位固定术,住院期间护理2人,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255.09元。后又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又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与植骨术进行治疗,医嘱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2人,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25852.52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9月2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华伟预付三万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7198.11元;2、误工费73200元;3、护理费26740;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补费3480元;6、交通费7685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9、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12、残疾器具费280元;13.电瓶车损失2500元;以上总计267334.83元,并提出证据在卷佐证。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建筑业290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肇事车辆豫SFB7**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垫付款在判决折算后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华伟驾驶豫SFB7**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现行,致使原告高永健受伤,被告徐华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高永健受伤住院并致其十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重的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本案侵权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结合当前人均生活水平的现实状况、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高永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5197.66元、(含二期治疗费);2、误工费29054÷365×246天=19581.6元、二次手术误工29054÷365×120=9552元,合计29133.6元;3、护理费住院洛阳12天+潢川1**天,116天×25379÷365×2=16131.3元、出院后90天×25379÷365=6257.83元、二次手术护理60×25379÷365=4171.89元,以上合计26561.02元;4、营养费2400元;5、住院伙补费3480元;6、交通费7625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9、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电瓶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20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永健医疗费95197.66元、误工费29133.6元、护理费26561.0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18649元。二、被告徐华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00元,原告高永健负担1000元,被告徐华伟负担4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华伟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具备驾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原审判决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永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华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徐华伟持有C1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其可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2、豫SFB7**号车为跃进牌NJ5041XXY-DBDS2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重量1300kg,外廓尺寸5420×1960×274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上诉人徐华伟驾驶豫SFB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上诉高永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高永健受伤,被上诉人高永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被上诉人徐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华伟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具备驾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的理由不能不成立。因为,第一、在投保时,在免责条款中其未说明。第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徐华伟负全责的理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持C1驾驶证的可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关于高永健的医疗费部分,原审判决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与高永健无关。误工时间和标准、护理费时间、营养费时间均按规定计算,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高永健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审酌定1600元,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