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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致和与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致和,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肖致和,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东莞市石排精禾五金贸易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卢水金、杨乐,分别系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里溪大道南侧贤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89995-8。法定代表人:涂积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奕、曾新成,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金兴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张吉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峰,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致和诉被告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晶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东莞市盛拓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盛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致和的委托代理人卢水金,被告中山晶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曾新成及第三人东莞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致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共欠原告货款370万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648285.46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接到第三人通知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4828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致和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1份;2.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网上查询结果截图各1份;3.第三人出具的被告中山晶蓝公司欠款统计表1份、总对账单1份、每月对账单及送货单、退货单9组;4.被告中山晶蓝公司复函1份。另外,原告肖致和还申请本院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取证。被告中山晶蓝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因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债务纠纷,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也应通过合法程序告知被告,否则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第三人,理应由第三人主张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显示,被告均未进行过确认。被告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对送货单中有公司员工签名的部分确认,不属其公司员工签名的单据不予确认。3.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第三人曾向被告购买产品未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仍有权向原告主张抵销,要求抵扣61240元。至此,被告欠款为141432.52元(648285.46元-445612.14元-61240.8元)。综上,恳请法庭实事求是,依法公正作出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山晶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送货单1张;2.被告中山晶蓝公司员工名册、工资表各1组。第三人东莞盛拓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第三人一直向被告供货,总货款1090298.16元,被告陆续支付442012.7元,尚欠648285.46元。后因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故将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讨货款的权利。第三人东莞盛拓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肖致和、东莞盛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主要约定:东莞盛拓公司将其对中山晶蓝公司2011年至2013年间的648285.46元货款债权转让给肖致和。同年10月28日,东莞盛拓公司将上述债权事宜书面通知了中山晶蓝公司。之后,肖致和曾委托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向中山晶蓝公司发函追讨上述货款。2013年12月5日,中山晶蓝公司复函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称敦促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函已收到,但否认东莞盛拓公司对其享有相应债权。肖致和追讨货款无果,遂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据肖致和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东莞盛拓公司多次向中山晶蓝公司供应各型号支架产品,共计货款1090298.16元。诉讼中,中山晶蓝公司仅确认收到经由其员“李满才”、“李满财”、“涂积文”、“谢传阶”签收的产品,货款金额共计659861.11元。另外,肖致和、中山晶蓝公司及东莞盛拓公司均确认,中山晶蓝公司曾向东莞盛拓公司支付442012.7元货款。诉讼中,中山晶蓝公司另称,其与东莞盛拓公司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中山晶蓝公司尚欠其货款61240.8元未付。东莞盛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肖致和向中山晶蓝公司追讨货款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虽涉及肖致和、东莞盛拓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但本案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双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是东莞盛拓公司、中山晶蓝公司之间的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莞盛拓公司已将对中山晶蓝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肖致和,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中山晶蓝公司,肖致和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中山晶蓝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中山晶蓝公司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首先,对于中山晶蓝公司已向东莞盛拓公司支付442012.7元货款的事实,肖致和、中山晶蓝公司及东莞盛拓公司在诉讼中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东莞盛拓公司向中山晶蓝公司送货总金额问题,肖致和主张为1090298.16元,但中山晶蓝公司仅确认其中659861.11元,对其他部分则予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致和应当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肖致和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并无中山晶蓝公司的盖章确认,肖致和也未能证明相关送货单由中山晶蓝公司员工签收的事实,故肖致和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东莞盛拓公司向中山晶蓝公司送货金额为659861.11元,扣除中山晶蓝公司已付的442012.7元,尚欠货款为217848.41元。关于中山晶蓝公司能否向肖致和主张抵销61240.8元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可见,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应以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为前提。本案中,中山晶蓝公司主张东莞盛拓公司拖欠其61240.8元货款,但东莞盛拓公司予以否认。中山晶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仅提交的一份送货单为证,由于该送货单无东莞盛拓公司的盖章确认,本案亦无足够证据证明相应货物已由东莞盛拓公司员工代签收,故仅凭该送货单不能证明东莞盛拓公司拖欠中山晶蓝公司61240.8元货款的事实。因此,中山晶蓝公司向肖致和抵销相应金额货款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7848.41元给原告肖致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51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致和负担3413元、被告中山市晶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