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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正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4组。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华,男,汉族。上诉人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正华签订的《水泥代购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均可向各自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而非法人,亦是以自然人而非法人名义提起诉讼,故该约定管辖无效;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综上,本案应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正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代购合同》中关于“双方同意均可向各自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表述不规范,但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仍可认定为系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合法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对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