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四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苍海全诉郭万龙刘艳霞宋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海全,郭万龙,刘艳霞,宋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四初字第53号原告苍海全,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万龙,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艳霞,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宋殿金,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苍海全诉被告郭万龙、刘艳霞、宋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书玫,被告宋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龙、刘艳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海全诉称:2012年郭万龙因修船通过宋殿金向苍海全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郭万龙因买船又向苍海全借款64,6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底还清,宋殿金自愿为此债务担保。郭万龙借款后未能还款付息。现原告苍海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万龙、刘艳霞偿还借款74,600元,支付利息15,828元,被告宋殿金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4,600元及利息11,62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两张。意在证明:被告郭万龙借款及被告宋殿金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郭万龙与被告刘艳霞婚姻登记证明。意在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料甸镇胜新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万龙、刘艳霞现去向不明。被告宋殿金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郭万龙、刘艳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万龙、刘艳霞、宋殿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殿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宋殿金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万龙、刘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郭万龙因维修挖沙船向原告苍海全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郭万龙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郭万龙因维修、加油、购船陆续向原告苍海全借款。至2013年5月2日,经原告苍海全与被告郭万龙对双方借款进行核对后,由被告郭万龙给原告苍海全出具64,600元借据,并约定月息2%,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宋殿金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被告郭万龙出具以上借据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郭万龙与被告刘艳霞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万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万龙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郭万龙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郭万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郭万龙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郭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郭万龙与被告刘艳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万龙、刘艳霞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宋殿金之间的保证合同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被告宋殿金按照连带责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宋殿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宋殿金做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万龙、刘艳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苍海全借款本金74,600元;被告郭万龙、刘艳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苍海全借款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64,6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被告宋殿金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64,600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吴威审判员 高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