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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545号伍兵兵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兵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545号罪犯伍兵兵,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次缴纳6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伍兵兵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伍兵兵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兵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兵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马 斌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