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高小艳与周有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好,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以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2日在略阳县徐家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受伤,回家养伤时被告进行了照顾。2013年8月,原告伤愈后再次外出打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五间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户口登记复印件、证人高明亮、陈松祥、周成富、高建平、高松海、高渐荣、梁秦秀、高渐平、高林财的证言、徐家坪镇二房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