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陈素珍、朱美芳等与朱伟娟、朱庆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朱伟娟,朱庆祥,赵秀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陈素珍。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良,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芳。原告朱美红。被告朱伟娟。被告朱庆祥。被告赵秀英。原告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与被告朱伟娟、朱庆祥、赵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4日,朱美芳、朱美红申请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王伟良、原告朱美芳、朱美红,被告朱伟娟、朱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珍诉称,陈素珍与朱崇德系夫妻,朱崇德于2011年1月6日去世。二人婚后生育朱美芳、朱美红、被告朱庆祥三个子女,被告赵秀英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被告朱伟娟系朱庆祥女儿,系原告陈素珍孙女。2005年底,原告所在的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动迁,所得动迁款共计人民币1,77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与朱崇德分得45万元。2006年5月,原告与朱崇德从45万元动迁款中拿出部分钱款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与朱崇德一直居住在内。朱崇德去世后,原告陈素珍与子女为朱崇德遗产继承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朱伟娟名下。综上所述,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原告及朱崇德的动迁款所购买,房屋权利人应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陈素珍和朱崇德所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美芳、朱美红共同诉称,作为朱崇德的继承人,两原告诉请与原告陈素珍一致。被告朱伟娟、朱庆祥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6年9月份曾签订家庭协议,原告和朱崇德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朱伟娟,当时有原告及朱崇德及朱美芳、朱美红在场确认。所以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朱伟娟所有。系争房屋是虹镇老街动迁,朱崇德拿动迁款买的二手房。2006年9月的协议上朱伟娟没有签名。但是朱伟娟认可该效力。目前原告陈素珍居住在闻喜路房子里,被告朱伟娟委托朱庆祥去照顾原告陈素珍的。被告赵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素珍与朱崇德(2011年1月6日报死亡)系再婚夫妻,被告赵秀英系原告陈素珍与前夫所生女儿,朱崇德与陈素珍婚姻期间先后生育了本案被告朱庆祥、原告朱美芳、朱美红三个子女,朱崇德于2011年1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亡。被告朱伟娟系被告朱庆祥女儿。2006年3月28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被拆迁人陈素珍(乙方)的代理人朱庆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载明:乙方陈素珍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虹镇老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6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货币补偿款计670,065元,根据基地操作口径,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货币安置补偿款1,560,000元(其中包括价格补贴);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2户);设备移装费1,080元(2户);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6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和第七条约定的搬家补助费和设备移装费;协议第十三条另载明:1、本协议中的乙方为陈素珍等使用人;2、根据基地公示,甲方按规定向乙方发放自购房补贴费;3、乙方根据第三条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并交钥匙拆房的,甲方按基地公示向乙方发放速迁费。2006年3月28日,被告朱庆祥在《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瑞虹新城动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该发放费用凭证载明:被拆迁房屋虹镇老街XXX弄XXX支弄XXX号,货币安置款1,560,000元,奖励费50,000元,速迁奖20,000元,自购房补贴费79,200元,特困补贴费20,000元,搬家费1,000元,有线电移装费48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淋浴器移装费600元,电话移机费280元,一次性补偿38,640元,发放现金费用总计1,771,000元。2006年5月30日,被告朱庆祥在三张户名分别为朱庆祥、朱崇德、朱美芳的中国民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06年4月2日,被告朱伟娟(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朱某(出卖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3.70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10,000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6年4月2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06年4月10日当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06年5月20日前支付尾款250,000元。合同附件四载明:甲方承担进交易中心的印花费用;乙方承担进交易中心的一切费用。2006年5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被准备登记至被告朱伟娟名下。对于上述房款的支付,原告称购房款确系被告朱伟娟、朱庆祥垫付,之后从动迁款中抵扣的。被告朱伟娟、朱庆祥亦确认从虹镇老街的房屋相关动迁款中出具。2006年9月份,朱崇德、原告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及被告朱庆祥共同签署一份家庭协议。该协议全文如下:“由于地区增(征)地需要虹镇老街202弄71弄16号动迁,根据我家房产三层22×3=66平方面积以土地证为准。1、户口所在地9口人,旧房拆迁费壹佰陆拾万整,下面就各子女分支(分配)情况说明如下:大姑娘赵秀英户口不在原籍,拿伍万元整。儿子朱庆祥一家三口人户口在原地拿伍拾万整,二姑娘朱美芳一家三口人户口所在原地拿伍拾万整,三姑娘朱美红一人户口所在原地拿拾万元整。父母二人户口所在原地拿肆拾伍万整。以上房子拆迁后,对于经济的分支(分配),就简要的说明情况。现在父母亲买了二手房在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我的房产证是由孙女儿朱伟娟继承。是代表我的户主。今后,二老生毛病也好,百年寿终也好,都由朱伟娟承担(儿子、姑娘、女婿也好,如有孝心和关心话都可以来看望和照顾)。如果没有孝心或是关心的话,父母亲决不会怪你们子女的,以上的是父母亲表明态度为准。……”对于上述协议,原、被告确认手印均是本人加盖,原告朱美芳、朱美红,被告朱庆祥的签名均是本人所为,上述协议中的各自的动迁款项均已经拿到。但原告认为朱崇德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为,且朱崇德不能处分属于陈素珍名下的财产,并且目前原告陈素珍的赡养关系发生变化,故陈素珍可以自行处置其名下的财产。被告朱伟娟表示虽上述协议其本人没有签名,但是对于其效力亦是确认的。2012年8月20日,本案的原告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曾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朱崇德的遗产,该案的案号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852号。2012年12月19日,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现在朱庆祥处属于被继承人朱崇德的遗产120,000元,由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赵秀英各继承人民币22,000元,朱庆祥继承人民币32,000元。朱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赵秀英22,000元。二、对于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经生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曾提及本案系争房屋,认为根据2006年9月份的家庭协议,系争房屋在朱崇德和陈素珍过世后由朱伟娟继承,但朱庆祥已将系争房屋登记至朱伟娟名下,故将另行起诉确认房屋产权,是为本案。2013年1月23日,原告陈素珍、朱美红、朱美芳及被告朱庆祥在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陈素珍的赡养问题及陈素珍的145,000元款项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陈素珍的145,000元由朱美红、朱美芳负责保管。朱美红、朱美芳承诺负责甲方的晚年生活及养老送终;上述钱款在朱美红、朱美芳赡养期间未用完的,剩余的钱款归朱美红、朱美芳继承。被告朱伟娟对于上述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其签名,并且其委托被告朱庆祥照顾原告陈素珍。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原告陈素珍和朱崇德对于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朱伟娟名下是不知情的。对于系争房屋购买之后的居住情况,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购买后即由原告陈素珍与朱崇德居住,被告朱伟娟户籍于2007年10月17日迁入系争房屋并作为户主,朱崇德、原告陈素珍的户籍亦于同日迁入系争房屋内。朱崇德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陈素珍一人居住。审理中被告朱伟娟表示无论本案处理结果如何,将保障原告陈素珍的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存款单三张、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及笔录、《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摘抄,被告朱伟娟、朱庆祥提交的家庭遗嘱协议、证明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主张其对于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朱伟娟名下并不知情,但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陈素珍与朱崇德居住,户籍登记户主亦为被告朱伟娟,结合2006年9月的家庭协议载明“我的产权证是由孙女儿朱伟娟继承,是代表我的户主”,虽其文字表述上并不专业,但该协议由原告陈素珍及朱崇德本人加盖手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陈素珍夫妇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朱伟娟名下是明知的。故原告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赵秀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审理中,被告朱伟娟表示将保障原告陈素珍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现双方虽为纷争一时涉讼,但亲情无价,希望诉讼各方能够发扬敬老爱幼、相互关爱,和睦关怀的精神,摒弃前嫌,共建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原告陈素珍已预交),由原告陈素珍、朱美芳、朱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