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榆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赵某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不服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法定代表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610856-1001282470、610856-1001282430三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某(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8日10时37分,在榆神高速锦界至金鸡滩区间测速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罚款100元和驾驶证扣3分的道路行政处罚。编号为610856-1001282470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某(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10时38分,在榆神高速锦界段榆林方向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罚款100元和驾驶证扣3分的道路行政处罚。编号为610856-1001282430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某甲于2012年4月13日10时02分,在榆神高速锦界段榆林方向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甲罚款100元和驾驶证扣3分的道路行政处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电子监控记录照片复印件三份(四张),用于证明原告赵某所有的车辆陕Kxx**号车辆超速行驶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榆神高速公路测速提示牌及测速设备标志照片复印件十九张;2、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养护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已在辖区内设立测速提示牌及测速设备,并进行了公布;2、测速提示牌及设备的安装时间是同步的。第三组:检定证书复印件六份(1-6号),测试报告复印件两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共计10页。用于证明被告辖区(金鸡滩、锦界、神木上行、下行线)设置的电子测速检测设备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均为合格。原告诉称: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610856-1001282470、610856-1001282430三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其通过采用区间测速设备进行测速后认定原告的陕K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榆神高速锦界至金鸡滩有一次、榆神高速锦界段榆林方向有两次超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代码为4305,给予每次罚款100元,驾驶证扣3分,三次共计罚款300元,驾驶证扣9分的行政处罚。而由于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的这三次罚款和扣分的行政处罚行为,致使原告从府谷到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路途往返支出过路费、加油费685.00元,诉讼期间还得花去一定的费用(以实际支出计算)。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在榆神高速采用区间测速,既不公告,又没有区间测速的任何警告标志,且对处罚行为又不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的陕Kxx**号宝来牌小轿车在2012年的同一时段(都在10时许)超速。鉴于上述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原告以上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严重违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第610856-1001282460号、第610856-1001282430号、第610856-10012824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罚款叁佰元,并赔偿原告往返的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陆佰捌拾伍元以及诉讼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共计2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处罚决定书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对原告赵某三次处罚,罚款300元、各记3分的违法事实。第二组:当场处罚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罚款300元的事实。第三组: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在2013年10月份以后设置的“区间测速”标志牌以及建造标志牌的照片八张,用于证明被告的“区间测速”标志牌是在2013年10月份以后才设置并建造,以前根本没有设置、建造“区间测速”标志牌。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处罚决定是违法的。第五组: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批固定测速点公布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前就对原告赵某进行违法处罚。第六组:1、出租车费用票据2支,合计16元;2、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6支,合计1273.5元;3、加油费票据4支,合计900元;4、住宿费票据3支,合计774元。以上四项共计2963.5元。用于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赔偿以上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三次处罚其中有两次与原告有关,还有一次被处罚人为赵某甲,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不适格。2、被告认为原告赵某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电子监控记录,2012年4月13日和2012年7月8日,原告均有超速行为,所以,被告依据该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于法有据。3、原告提出设置测试并没有公告也没有警示牌,但是设置测速有公布,也有警示牌,对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对原告赵某进行了送达,原告赵某也在上面签字,所以,原告诉称被告既不公告又没有测速警告标志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首先,行政处罚是合法的,第二即使行政处罚违法,国家赔偿的范围仅仅赔偿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所以对小型轿车的测速以120公里每小时为标准。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速测速警示牌是在三次处罚行为之后安装,即在2013年10月后才安装。对第二组中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高速测速警示牌在2013年10月后才安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之前被告对检测设备和警示牌均未安装,2013年10月后才安装,2013年6月份如何检测,所以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被告超法定期限提供的三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三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采信。原告提供六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赵某进行了两次处罚,第三次是赵某甲。对第二组证据处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罚是合法的。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是违法行为,从原告提供的第一张照片就能看出原告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进行拍照。2、照片并不能证明警示牌是2013年10月份后设置的。3、照片反而能证明被告对测速进行了公布,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标准是2012年10月1日实施,并不适用于被告所使用的电子测速监控设备。而且行业标准调整的是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公安部的令安装测速设备应当进行公布,但没有规定一定要进行公告,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对测速进行公告是违法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从票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因为处罚决定产生的。2、行政处罚行为合法。3、即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这些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和编号为610856-1001282470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该两次罚款处罚,每次100元,两次共计200元,驾驶证每次扣3分,两次共计扣6分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编号为610856-1001282430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处罚主体并非原告,即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故依法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罚款的事实,依法应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测速提示牌的设立时间,依法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第四、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公布对全市所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了审批和检定,并将第一批经批准设置和检定合格的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路区间测速、固定测速设备予以公布,即证明被告在测速设备没有进行公布之前,依据其于2012年测速出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来进行处罚显系违法,故对该两组证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中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四支,能够证明因被告处罚行为导致原告为交纳罚款于2013年10月17日实际支出了车辆通行费170元,依法予以确认;其它票据均证明系原告在诉讼期间的支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经审理查明: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以其通过采用区间测速设备进行测速,查明原告赵某于2012年有两次超速违法行为,赵某甲有一次超速违法行为,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610856-1001282470、610856-1001282430三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中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赵某于2012年7月8日10时37分,在榆神高速锦界至金鸡滩区间测速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罚款100元和驾驶证扣3分的道路行政处罚。编号为610856-1001282470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赵某于2012年8月10日10时38分,在榆神高速锦界段榆林方向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罚款100元和驾驶证扣3分的道路行政处罚。编号为610856-1001282430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某甲于2012年4月13日10时02分,在榆神高速锦界段榆林方向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代码430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甲罚款100元和驾驶证扣3分的道路行政处罚。原告赵某交纳罚款后,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610856-1001282430、610856-1001282470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罚款叁佰元,并赔偿原告往返的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685元以及诉讼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共计2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以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给被告,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据。被告在收到该举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于2014年3月13日才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公布对全市所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了审批和检定,并将第一批经批准设置和检定合格的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路区间测速、固定测速设备予以公布。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在其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在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证并告知不提供证据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才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号、610856-1001282470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返还原告所交纳该两次罚款200元以及请求赔偿因处罚行为而交纳罚款实际支出车辆通行费17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作该两次罚款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对赵某甲作出的编号为610856-1001282430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返还该次罚款之诉讼请求,因该决定的被处罚主体为赵某甲,并非原告,即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第、第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八)项,《》第、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610856-1001282460、610856-1001282470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赵某罚款200元。二、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交纳罚款实际支出的车辆通行费17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