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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同娥与何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娥,何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刘同娥。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公司员工。原告刘同娥与被告何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同娥及委托代理人宋慧琴、被告何伟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伟强驾驶浙E×××××轿车,途经304省道34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伟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伟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0336.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何伟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付过门诊医药费1535元,住院27124.47元,护理费付了两个月4000元(直接付给护工),还有直接交给原告7500元。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诉状中事故发生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中382天有异议,据了解原告两个月以后已出院;对营养费30元每天无异议,时间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意见一样;误工费标准不同意,我们认为农村71元,城镇88元,天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我方认为是不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也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太高,有些票据跟本案无关,由法院酌定;餐费我们认为没有依据;鉴定费是真实发生的,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医疗费37124.47元中有非医保用药15745.30元,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中非医保用药820.50元,被告提交的1535元门诊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162.1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何伟强驾驶浙E×××××轿车由乾元镇驶往武康镇,途经304省道34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伟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382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49290.62元。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拟为二个月;花去鉴定费1800元(其中伤残鉴定1100元,营养期鉴定700元)。诉讼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013年10月,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外伤性关节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误工期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较合理;护理期拟为伤后2个月;营养期拟为伤后2个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常规住院时间以2-3个月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2013年11月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4年4月。该鉴定中心以原告的肩关节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何伟强已支付赔偿款40159.47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34.6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6727.96元;原告合理住院90天,故床位费认定2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9882元(109.8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33539.60(87.80元/天×382天)6.交通费酌定3000元;7.鉴定费用700元(营养期鉴定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94256.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清单;4.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5.交通费票据;6.暂住证;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何伟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90天。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56421.6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其余原告损失37834.62元,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0406.66元(37834.6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6727.96元及鉴定费700元)。故被告何伟强尚应赔偿17427.9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6727.96元及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何伟强已支付赔偿款40159.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76828.26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54096.75元、支付给被告何伟强22731.51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6828.26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同娥人民币54096.75元、支付给被告何伟强人民币227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同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51元,由被告何伟强负担。诉讼中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