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610号罪犯彭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鄄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彭某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彭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某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