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海鸿、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领华卫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海鸿,华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深圳市领华卫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3号总部基地二期。法定代表人廖某。被告廖海鸿,男。被告华宁,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深圳市领华卫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廖海鸿、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张庆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廖海鸿、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254号),合同约定广西领华数码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债务人逾期三期拖欠利息等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广西领华数码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大道东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宁市国用(2011)第5696**号)及地上建筑物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被告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廖海鸿、华宁为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累计逾期次数13次。原告书面通知广西领华数码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80万元、利息348.5万元(原贷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贷款发放之日即2013年8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之后另计至被告清偿时止),以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28.5万元;二、被告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公司、被告廖海鸿、被告华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大道东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696**号)及该土地上的厂房建筑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万元给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2、《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厂房建筑物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廖海鸿、华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发放4000万元的贷款;5、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7、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廖海鸿、华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廖海鸿、华宁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深圳领华公司、广西卫通公司、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廖海鸿、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五、请求判令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六、请求判令深圳市领华卫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海鸿、华宁对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800万元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从2013年3月27日起算”变更为“从2013年8月10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2013年3月2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5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54-1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54-2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廖海鸿(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54-1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华宁(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54-2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西领华光电公司(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54-3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深圳领华公司(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54-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西卫通公司(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54-5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即12个月,月利率为2%,而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178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由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对于利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虽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收取利息、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利息、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为防止借款人逾期还款而设置的惩罚性合同义务,这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中对借款人设置一种或以上的惩罚性合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利息、违约金的收取,应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主张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费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以17800000元为本金,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点“从2013年3月27日起算”变更为“从2013年8月10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则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54-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大道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54-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工业园科园大道东面土地使用权【南宁市国用(2011)第5696XX号】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前述两项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对前述两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廖海鸿、华宁、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广西卫通公司、深圳领华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五份《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廖海鸿、华宁、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广西卫通公司、深圳领华公司为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海鸿、华宁、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广西卫通公司、深圳领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海鸿、华宁、广西领华光电公司、广西卫通公司、深圳领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800000元;二、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7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深圳市领华卫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领华卫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廖海鸿对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海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华宁对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776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2760元,由被告广西领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领华卫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卫通汽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西领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廖海鸿、华宁对上述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余案件受理费40465元由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