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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被告:李某丙,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0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判令婚生女儿李某由李某乙抚养,李某丙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李某抚养费600元。现随着李某逐渐长大,各项费用支出增大。而被告李某丙的工资连年增长,每月将近6000元的工资收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自与李某乙离婚后,赤峰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没有发生突发性变化,双方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远远高于赤峰市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标准,没有再增加抚养费的必要。如李某乙觉得600元的抚养费太低,我愿意抚养孩子。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11年3月18日离婚后,女儿李某由李某乙抚养,李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银行卡明细查询8份,证明李某丙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经被告李某丙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是非法渠道获得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所举的第1、2份证据,经被告李某丙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所举的第3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李某丙的现具体收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原告李某之母,李某丙系原告李某之父。李某乙与李某丙于200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2011)红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婚生女儿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原告以费用支出较大,被告工资收入增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原告李某的实际需要及李某乙、李某丙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自20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抚养费900元,至原告李某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