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岳静与张德富、中保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静,张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岳静。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德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告岳静诉被告张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德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静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15分,被告张德富驾驶辽MTXX**号轿车沿昌图镇文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8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981元。诊断肩损伤、腰损伤、头外伤,二级护理。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81元、误工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护理费3082元(134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5608元。被告张德富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TXX**号肇事车辆是我本人的,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庭审辩称:被告辽MT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均有工作单位,工资照常发放,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无证。医疗费依据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审理中原告岳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德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2014年2月13日入院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981元。诊断肩损伤、腰损伤、头外伤,二级护理。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张挂号单,金额4元,没有公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此挂号单金额4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实,故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3、昌图县市政管修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3年度全年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工资停发情况,原告是季节性工作,要求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表,有一个2月份的表,从号上是13号,实际工资1395元,谢艳波签的字,证明谢艳波把工资替她领了,所以原告有工作单位,工资正常发放,所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2、3月份以及要求4月份的工资,因为2月份住院了,已经发放工资了,所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3、4月份未提供工资表,所以证明2月份已经开工资了,所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谢艳波签的字代领的实际工资1395元,是原告受伤前13天的工资属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标准计算。4、护理人徐悦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为城镇居民。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德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叫徐永,是原告丈夫,他工作在昌图县卫生监督所,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因护理而有收入减少,所以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耳钉损失发票。证明原告耳钉损失价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德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耳钉还在,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此证不予确认。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审理中被告张德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张德富,张德富具有驾驶资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证明张德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德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跟踪查勘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均有正规单位。住院期间二人工资均正常发放。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记录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具证明已经产生工资方面的损失,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实发。护理人徐永当时在场了,主要由原告女儿徐悦护理。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2月13日18时15分,被告张德富驾驶辽MTXX**号轿车沿昌图镇文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图县体育馆附近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岳静撞伤,致原告岳静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静因此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8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981元。诊断肩损伤、腰损伤、头外伤,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81元、误工费1463.26元(63.62元/天×23天)、护理费2080.58元(90.46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069.84元。肇事车辆辽MTXX**号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德富,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岳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岳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MTXX**号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德富,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张德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静10069.8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岳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元,由被告张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