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尚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5月19日、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顾某某(另处)在钟山区新聚点电玩城内赌博,因返点问题与电玩城员工发生争执,后电玩城电话通知看场子的王某甲(另处),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某、汪某某(另处)、王某乙(另处)等人到电玩城持刀威胁顾某某,后顾某某召集10余人将电玩城的卷帘门砸坏,并将点燃的汽油瓶丢进电玩城后离开。王某甲便组织杨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等人持钢管、开山刀到钟山区交通菜场寻找顾某某等人实施报复行为,在交通菜场看见顾某某一伙的代某某、严某后,汪某某、杨某某等人将二人砍伤,在此过程中将旁边的几家旅社玻璃门砸坏。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