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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唐某某与唐某甲,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唐某甲,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4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58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均,被上诉人唐某甲、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朝斌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甲系二原告的婚生子,2005年2月,被告唐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被告唐某甲交纳40000余元首付款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X大道X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7月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唐某甲,建筑面积142.7㎡),同年7月13日,二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被告及其婚生女唐某乙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前述房屋,2008年,该房屋按揭款还清,其中部分银行还款记录显示存款人为原告唐某某。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012年5月,被告唐某甲未与被告李某商量,将前述房产转卖给其哥哥唐XX,唐XX取得房屋产权之后又将房屋转让,为此二被告发生争执,2012年8月,被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被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唐某甲辩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X大道X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属于其婚前与父母暨本案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为此,本院告知其可就房屋权属另行起诉,并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46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9月,二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X大道X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在被告唐某甲转让前系家庭共同共有或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为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讼争房屋在唐XX受让前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唐某甲,本案二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购房资金来源于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其中首付款构成为原告出资(自有资金30000元,借款10000元),并提交购房按揭还款分配记录、购房按揭借款合资合同、收据,且举示房屋分配表等证据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唐某甲系共同出资买房,双方根据出资比例约定了各自对该房屋面积的占有比例,但这些证据系被告唐某甲在房款缴清之后即2008年与原告唐某某私自签订,并未经被告李某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还提交了个人业务存款凭条用以证实按揭还款部分系原告唐某某出资,对此被告李某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共同生活,二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家中事务由二原告代管,故原告系代为还款,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故本院对二原告出资偿还房屋按揭款的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诉称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X大道X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为二原告与被告唐某甲共同出资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增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2元,减半交纳2506元(已缴纳),由原告唐某某、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唐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分得合川区南办处XXX大道XXXX号X幢X单元X-X房屋的增值款1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合理。上诉人诉请的是对讼争房产的增值款247099元进行分割,而不是要求分得247099元,案件受理费不应按247099元计算。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而不属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唐某甲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而本案涉案房屋在转让他人前登记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唐某甲。上诉人举示其与被上诉人唐某甲于2008年对该房屋根据出资比例约定了各自对房屋占有的比例签订的协议,因未经被上诉人李某认可,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的依据。同时,上诉人举示的存款凭条也不能证明其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得该房屋的增值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和收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