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国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国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3号罪犯朱国奇。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以(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140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朱国奇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朱国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8日以(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7日,罪犯朱国奇被押送至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5月11日调入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0)邯市刑执字第594号刑事裁定、(2012)邯市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对朱国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起止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罪犯朱国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朱国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原判罚金至今未缴纳,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1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黄宏杰、路连强证言、罪犯高晟彬、允军堂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朱国奇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奇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考虑到该犯系主犯且未执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0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