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春雨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伊春雨,付欧,庚唯,石艳,付瀚生,金富平,崔秀荷,李宏滨,耿为国,隋杰,于永吉,赵晴潇,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联恒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吉林市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吉林市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被执行人:伊春雨,住吉林市。被执行人:付欧,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庚唯,住吉林市。被执行人:石艳,住吉林市。被执行人:付瀚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金富平,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崔秀荷,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李宏滨,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耿为国,住吉林市。被执行人:隋杰,住吉林市。被执行人:于永吉.被执行人:赵晴潇,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华健嘉园小区1号楼4号网点(租期至2014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付瀚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联恒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华健嘉园小区1号楼4号网点(租期至2014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宏滨,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滑雪场。法定代表人:欧桂霞,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33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付瀚生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0.00元;二、被申请人付瀚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和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伊春雨、付欧、金富平、庚唯、崔秀荷、李宏滨、耿为国、隋杰、石艳、于永吉、赵晴潇、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联恒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吉林市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4,5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付瀚生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瀚生、伊春雨、付欧、金富平、庚唯、崔秀荷、李宏滨、耿为国、隋杰、石艳、于永吉、赵晴潇、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联恒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吉林市天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各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3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