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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以沫,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保保安公司)、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物业公司)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自2011年5月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特保保安公司指派保安人员为普惠物业公司管理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李明庄的仓库进行保安服务。2013年7月,双方对原保安服务合同再次进行续约,2013年11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保安员人数由12人变更为9人,保安服务费仍为1800元/人/月。上述合同签订后,特保保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对涉案仓库进行保安服务的义务,但普惠物业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11、12共计2个月的保安服务费32400元未付。另查明,涉案仓库系案外人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放货物使用,仓库内部的货物由该公司库管人员自行负责管理,仓库钥匙亦由该公司库管人员所持有。2013年10月,普惠物业公司及案外人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案仓库发生盗窃犯罪为由报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李明庄派出所民警勘验现场发现涉案仓库唯一能够进出货物的大门及门锁并未遭到人为破坏,现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特保保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普惠物业公司给付特保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32400元;2、普惠物业公司给付特保保安���司2013年11月保安服务费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80元;3、诉讼费由普惠物业公司负担。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特保保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仓库进行保安服务的义务,故其要求普惠物业公司给付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普惠物业公司在接受了特保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特保保安公司全部保安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普惠物业公司辩称的“合同期间发生了物品被盗的事件,故原告(特保保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惠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被盗系由特保保安公司工作保安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普惠物业公司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系保安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仓储合同纠纷,特保保安公司并非保管人,普惠物业公司亦不是存货人,故特保保安公司依据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虽然对涉案仓库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但此种义务应属于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且涉案仓库内部货物的管理以及仓库钥匙的保管均由案外人雇佣的库管人员自行负责,而非由特保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负责,故普惠物业公��无权以存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拒付保安服务费。综上所述,普惠物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因普惠物业公司未依约及时给付特保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占用了特保保安公司的资金,给特保保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特保保安公司要求普惠物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2013年11月保安服务费1个月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特保保安公司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324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5.6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2475.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即481.50元,由原告负担175.50元,由被告负担30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普惠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特保保安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特保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普惠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普惠物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以证明仓库被盗窃一案已经公安部门立案;2、保安合同约定的保安负责厂区示意图,以证明保安值班室与被盗仓库距离较近,发生了盗窃案件后,���安并未及时发现报警,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安义务。特保保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普惠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现刑事案件并未告破,不能确定发生了盗窃案件。保安人员在值班期间并未发现盗窃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普惠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特保保安公司为普惠物业公司提供安保服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特保保安公司是否按照保安合同履行义务的问题。普惠物业公司认为保安范围内的仓库发生盗窃案件,而保安人员在距离事发地点较近的位置值班但是没有能够及时发现并报警,保安人员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24小时值班、巡逻等合同约定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普惠物业公司有权不向特保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并追究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是,普惠物业公司发现仓库被盗是基于自行盘点库存时发现物品数量减少所以报警,未发现其他破坏痕迹,仓库货物的进出库管理不属于特保保安公司的义务范围,普惠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仓库物品数量是否减少以及如何减少,所以,普惠物业公司以其自行盘点的仓库库存货物减少为由,认为特保保安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系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举报,告知举报人公安机关进行侦查,鉴于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不能认定发生了盗窃,亦不能认定是否与特保保安公司的保安工作有必然联系。故普惠��业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特保保安公司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综上,普惠物业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若宇刘熙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