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芜湖市,初中文化,蔬菜批发户,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用石块砸毁停放在鸠江区二坝镇二坝街道成新宾馆路边的皖A103**号货车前挡风玻璃及后视镜,并从货车上窃得约1000斤香葱,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窃得的香葱混在自己收购的香葱中出售。经鉴定,上述香葱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到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投案,其非法所得的2750元已被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伍某某,并赔偿了车主货车修理费和误工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回家途经鸠江区二坝镇二坝街道成新宾馆时,看到合肥周谷堆蔬菜批发市场的蔬菜批发商李某某运输蔬菜的皖A103**号货车停放在路边。因一个多月前委托李某某批发香葱被拒,被告人唐某某遂生报复之心,用石块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后视镜砸毁,并从货车上卸下约1000斤香葱放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运回家中,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将窃得的香葱混在自己收购的香葱中出售。该香葱系同在二坝镇经营蔬菜批发生意的受害人伍某某委托李某某收购的香葱。经鉴定,上述香葱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投案,其非法所得的2750元已被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伍某某,并赔偿了李某某的货车修理费和误工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3)380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领条和收据、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