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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新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35岁,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易初莲花”超市西边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蔡鸿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逃离至金花北路人行天桥附近时,被蔡鸿某、蔡少某追上并与群众共同将其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易初莲花”超市西边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蔡鸿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TDL65-6Z型“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逃离至东二环和华清路立交南口非机动车道时,被被害人蔡鸿某、蔡少某追上并与群众共同将其抓获后报警。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鸿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蔡少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在卷可证,有购车凭证、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4)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任某某指认现场、赃物的笔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