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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忠奎与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陈振威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奎,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陈振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奎,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负责人:尚尔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振威,男,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李忠奎与被上诉人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以下简称“红砖厂”)、原审第三人陈振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玉红(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红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尚尔利。2012年12月1日,尚尔利与陈振威签订合同书,约定尚尔利将红砖厂承包给陈振威。承包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550,000.00元。2013年,陈振威由于经营困难,经尚尔利同意将砖厂余下一年的承包期限转包给李忠奎经营,即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并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陈振威将砖厂现有的红砖、砖坯、机器、砖窑转给李忠奎,价格70万元,此款由李忠奎用于偿还2011、2012年陈振威所欠工人工资(顶李忠奎承包费)。2013年3月15日,红砖厂与李忠奎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经陈振威认可同意。合同约定将法红砖厂承包给李忠奎,承包期限为四个生产年度(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30,000.00元,承包费给付方式:2013年承包费给付,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120,000.00元,6月30日前给付200,000.00元,9月30日前给付210,0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给付:当年承包费于前一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00.00元,于当年4月30日前给付33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承包费,乙方不得毁损、出借、变卖、抵押承包标的物。合同第七条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给付承包费,每日应按欠付承包费数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给付承包费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无事先书面商定,乙方为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在建筑物、机器设备、生产设施上增建、添附的各项财产归属甲方,乙方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合同签订以后,李忠奎开始生产经营,并于2012年12月给付红砖厂2013年第一期承包费120,000.00元。但第二期承包费200,000.00元及之后的承包费李忠奎一直未给付。2013年6月7日李忠奎向法库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缴纳费用59,700.00元。李忠奎在经营期间增加下列设备:净水器1台、电瓶94块、风机2台、36V灯泡2箱、小气泵1台、铁板2块、发电机1台、变压器1台。李忠奎在经营期间替换下列设备及物品:电机4台、减震6对、滚机、草莲子4车、前减震8对、碳刷20对、铜钱100米、电瓶专用线1捆、电瓶6块、离合器(主机的)1个、离合器(后桥的)10个、控制器10个、充电器5个、铜钱30米。李忠奎经营砖厂期间将原告所有45/45-20真空挤砖机一台变卖。该砖机购入价值129,000.00元,购入时间为2009年,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预计残值为9,000.00元,李忠奎出卖砖机时间为2013年,依据会计中直线折旧法计算,李忠奎出卖时该砖机的价值为72,000.00元。李忠奎经营期间共欠外债672,340.00元,其中欠工人工资187,640.00元,欠购买电瓶、煤、煤秆石等484,700.00元。2013年8月1日,因李忠奎无力经营,尚尔利接管砖厂并通知李忠奎解除双方承包合同书,李忠奎离开砖厂,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审另查明,当地砖厂正常时间一般为6个半月,即每年4月份至10月20日左右。2013年7月,尚尔利从李忠奎手中拿走砖票一张,价值72,000.00元,用于抵顶部分承包费。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6日,红砖厂为李忠奎垫付电费60,130.00元。李忠奎在砖厂内现存物品有煤泥60立方米、煤矸石110立方米、煤4吨、有红砖情况:大窑外存放多孔砖33,900块、次黄色多孔砖18,000块、大窑内多孔砖127,500块、次品砖(王八砖)30,000块;砖坯情况:多孔砖坯400,000块、小红砖坯430,000块。2013年9月11日,法庭依据原告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的财产保全申请,对李忠奎存放在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的红砖11万块、砖坯75万块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红砖厂、李忠奎的陈述,红砖厂提供的红砖厂、李忠奎签订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15日)、登仕堡子镇红砖厂续包合同书(2007年8月27日)、尚尔利与陈振威签订的红砖厂承包《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红砖厂承包物资交接清单、红砖厂生产经营及负债情况清单、电费交费收据4张、砖厂账目、沈阳市东陵区宏辉物资经销部的证明,李忠奎提供的合同书(尚尔利与陈振威2010年12月1日)、收据11张、新增加的设备设施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第三人陈振威提供的陈振威与李忠奎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红砖厂2011-2012年所欠工资工人名单,法庭对砖厂会计方绍富的询问笔录、法庭对砖厂现存物品的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红砖厂与李忠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忠奎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承包费并且私自变卖砖机,李忠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红砖厂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红砖厂要求李忠奎给付承包费337,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红砖厂于2013年8月1日已经接管了砖厂,因此,承包费应按李忠奎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结合当地砖厂生产时间6个半月,李忠奎实际经营期间为4个月,故李忠奎应给付原告承包费326,000.00元,扣除李忠奎已给付120,000.00元及用砖票抵顶的72,000.00元。李忠奎应给付原告134,000.00元。关于红砖厂要求李忠奎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红砖厂、李忠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承包费,每日应按欠付承包费数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酌定以李忠奎所欠承包费的20%为宜。关于红砖厂要求李忠奎赔偿变卖45/45-20真空挤砖机1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忠奎变卖45/45-20真空挤砖机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价值应依据会计中直接折旧法计算,即李忠奎出卖时该机的价值为72,000.00元。关于李忠奎主张《承包合同书》无效,因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知道且同意红砖厂与李忠奎签订承包合同书,不存在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李忠奎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忠奎主张新增设备、设施问题,属于替换性的新增物品按双方约定应归红砖厂所有,非替换性的新增物品应归李忠奎自行处理。关于李忠奎主张砖厂内现存物品煤、煤矸石、煤泥的问题,可以由李忠奎自行处理。但塑料及支板子及架缀绳等正在使用过程中,且属于替换性的物品则应归原告所有。关于红砖厂尚尔利拿走李忠奎砖票1张(价值72,000.00元),因原、李忠奎同意抵顶承包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李忠奎主张其于2013年6月7日向法库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缴纳费用59,7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其属于经营过程中必要支出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李忠奎自行负担,故李忠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忠奎与第三人陈振威的债务问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于红砖厂为李忠奎垫付的电费60,130.00元,因其发生李忠奎经营期间,李忠奎应将此款支付给红砖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与被告李忠奎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李忠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二十日内将其经营期间新增的设备净水器1台、电瓶94块、风机2台、36V灯泡2箱、小气泵1台、铁板2块、发电机1台、变压器1台及现存的物品煤泥60立方米、煤矸石110立方米、煤4吨自行处理,并将砖厂交付原告经营管理;三、被告李忠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承包费134,000.00元(530,000.00元/6.5月×4月-120,000.00元-72,000.00元);四、被告李忠奎赔偿原告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违约金26,800.00元(134,000.00元×20%);五、被告李忠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45/45-20真空挤砖机损失72,000.00元[129,000.00-9,000.00)/10×6];六、被告李忠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垫付的电费60,130.00元;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500.00元,由被告李忠奎负担。案件受理费6,200.00元,由被告李忠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忠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红砖厂不符合主体资格。与我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自然人尚尔利,那么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只能是合同主体——自然人尚尔利,而不应是红砖厂。二、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红砖厂在2011年将其建筑物、机器设备、生产设备、场地等承包给了陈振威,承包期至2013年12月。而红砖厂在没有解除与陈振威承包合同的前提下,于2013年3月15日又背着陈振威与我签订了同样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原审法院认为陈振威事后同意,该认为是错误的。陈振威于2013年7月23日将红砖厂承包给李忠奎,就足以证明陈振威不同意尚尔利承包给我,故此,该合同因为损害了陈振威的利益而无效。三、尚尔利于2012年12月1日与陈振威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既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内,那么第三人与李忠奎的转包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尚尔利无权干涉其合同的履行。四、因为我与红砖厂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红砖厂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就无权查封我承包的砖厂,由于红砖厂的过错使我无法正常经营与生产,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红砖厂予以赔偿。五、原审法院有以下事实没有查清:我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电费4.6万元没予以确认;我新增的打气泵、塑料没有认定;草帘子4车时我新拉来的,在拉来之前,砖厂没有,因此它不属于替换的设施;关于真空挤砖机应该进行评估确定价值,而不应该用会计折算法来确定价值;我交纳的矿产资源管理费59,7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2,961.50元(59,700÷6.5×2.5),理由在于,我交纳的是一个年度6个半月(4月份——10月份)的经营期限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应该由红砖厂承担2个半月的费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认定我与红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红砖厂承担。被上诉人红砖厂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红砖厂是自然人尚尔利个人独资企业,利益主体是同一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红砖厂与李忠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并未损害第三人陈振威的合法权益,陈振威知情并认可,诉讼中也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红砖厂与李忠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三、关于陈振威的承包期限。红砖厂、李忠奎及第三人陈振威,已就原合同解除、另行发包事宜达成三方合意,又分别形成了三个相对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红砖厂干涉李忠奎和陈振威的合同履行问题。四、关于红砖厂过错与李忠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李忠奎存在违约,而红砖厂没有过错。另外,李忠奎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应首先拿出证据,然后以反诉或另诉方式进行,而不应以上诉或答辩方式提出。五、关于事实的认定。李忠奎所谓的垫付电费4.6万元,是为陈振威垫付的,与红砖厂无关;李忠奎新增气泵、塑料以及草帘子是依合同约定的“以旧换新”,李忠奎对此不能再主张权利;真空挤砖机原价129,000元,按折旧法赔偿72,000元是合理的;因李忠奎自身原因,导致停产和合同无法履行,交纳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应由李忠奎自行负担。停产以后红砖厂并未接手生产,李忠奎要求红砖厂承担两个半月矿产资源管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李忠奎与红砖厂签订的合同未侵害我的权益,不存在恶意串通,当时三方已经达成协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红砖厂与李忠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和2013年7月23日红砖厂负责人尚尔利、李忠奎、陈振威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2013年的承包期是重合的,关于重合时间点承包费的给付,在之后2013年7月23日红砖厂负责人尚尔利、李忠奎、陈振威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承包期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中明确约定了转租费为7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2012年工人工资欠款及所欠电费且在年末核算后如李忠奎给付之前拖欠工人工资及电费超出70万元部分由陈振威负担、低于70万元有余额李忠奎一次性付给陈振威。红砖厂依据在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诉请要求李忠奎给付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忠奎上诉提出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及红砖厂缺乏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忠奎上诉提出的其垫付电费及新增财产设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奎上诉提出的真空挤压机应评估确定价值,因该设备已经由其变卖不再具备评估条件,原审法院利用会计折算法认定正空挤压机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忠奎提出的由其交纳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应由红砖厂承担22,961.5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二、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七项;三、驳回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忠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承担3,200元,由李忠奎承担3,000元;保全费1,200元,由李忠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法库县登仕堡尔利红砖厂承担3,200元,由李忠奎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