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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吉林省扶余县人,现暂住镇赉县,无职业。曾因强奸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在镇赉县大屯镇金百合泡子边上的窝棚里,将刘某某(已起诉)盗窃所得的一个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一个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二条白金项链、一个翡翠手链、一个玉坠、一个金鱼坠、一块女士手表、一部摄像机、一副女士棉皮手套,价值人民币14044元。并将盗窃物品藏匿于自己所住的窝棚及窝棚东侧的垃圾沟内。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原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强奸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