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彦洪诉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洪,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刘彦洪,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白春贵,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彦洪诉被告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洪及委托代理人白春贵,被告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刘鸿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洪诉称:2013年12月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在昆明市呈贡金盾俊园一期工地,被告方爆破区警戒线外工棚外休息,突然被告方爆破区爆炸的约两公斤重的一块石头飞过来把我的右手掌砸伤。我受伤以后,当时就向呈贡大渔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治,共住院1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背皮肤缺损,肌腱血管损伤,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被告己支付给我。我此次损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事,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都没有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我1.误工费21800元;2.护理费10900元;3.营养费10000元;4.交通费5470元;5.住宿费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84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567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爆破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1、原告所站位置距离爆破点不足200米,不在安全距离内。2、在爆破前十五分钟到确认无哑炮前,我方的警戒人员通过哨子、喊话、手势等方式,持续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警告和驱离,请他们离开危险区域,原告听到了警戒人员的警示,也看到了警戒人员的手势,但仍继续站在危险的空旷地,背对着爆破点与朋友聊天,而未到远处的工棚躲避。二、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两项鉴定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伤情可能重于实际损伤,应当重新鉴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4鉴定时机规定:鉴定应当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根据临床经验,一般在出院后三个月进行鉴定方能客观公正。原告在受伤后不到三个月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方认为原告的伤势在鉴定之时并不足以恢复到做鉴定的临床稳定状态,鉴定结果有可能与客观不服。三、原告为农村户口,无有效证据证明他本人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提交了混凝土公司的证明一份,称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在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担任泵车驾驶员一职,月薪6000元。我曾请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公司在这段时间内没有过这位员工,但被该公司以代理人不是代表国家机关为由拒绝。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记载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租赁了位于昆明市双风路五彩点睛苑7-1-501的房屋一套。原告在上一份证据中称他在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经代理人在云南省工商红盾网查询,该公司位于昆明市晋宁县上蒜镇石将军擦洗厂内,距离该套房屋所在位置(昆明市双风路五彩点睛苑)达49.2公里。我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互相矛盾,真实性存疑,应当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应在本案抵扣。原告刘彦洪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小结和出院诊断说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14张。2、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刘彦洪与嵩明县嵩明镇顺云土建工程处所签订的合同书、嵩明县嵩阳镇顺云土建工程处和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孙建文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收条各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5、刘祖富和叶树花户口册原件一份。6、汽车过路费、燃油费和住宿费发票。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8.92万元的收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爆破公司在昆明市呈贡金盾俊园一期政法小区工地实施爆破工程,在爆破过程中,爆破飞起的一块石头将原告刘彦洪的手掌砸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医治,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先后用去医疗费33831.35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爆破公司在原告刘彦洪受伤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5000元、生活费4000元,陪护费200元,共计89200元。另查明:原告刘彦洪为挖掘机操作工人,经常离开住所地在外务工,伤前租住昆明市双峰路五彩点金苑,租房合同租期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曾已交两年的租赁费3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爆破公司在工地实施爆破工程,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且被告作为专业性的爆破公司,其应当采取完备的安全措施并尽到高度的警示义务,但据被告的主张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根据爆破的工程确定危险区和安全区的界限并设置警戒线,同时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在爆破前及过程中,被告辩称其警戒人员通过哨子、喊话、手势等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警告和驱离,但没有明确的针对原告进行警示,原告所在的位置具有危险,需采取措施将其驱离,被告爆破公司显然并没有尽到保障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其过错显而易见,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造成原告伤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始终未以相应的事实或证据来说明原告主观上存在过失,并且若让原告自己主观确定安全的区域并且根据爆破的进程进行自我防护措施,无疑将被告应尽的确保爆破过程中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转嫁到了原告身上,加重了原告的注意义务,有失公平,故对被告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爆破公司主张原告在受伤后不到三个月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的伤势在鉴定之时并不足以恢复到做鉴定的临床稳定状态,鉴定结果有可能与客观不服,需要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鉴定之时没有到临床稳定状态,因此,对于被告从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爆破公司在爆破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认定为108天。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云南省嵩明县嵩明真顺云土建工程处出具的二份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于说明原告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状况,联系原告为挖掘机操作工人的实际,本院将参照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2013年度平均工资50622元计算,即50622元/365×108天﹦14978.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刘彦洪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照顾,由原告的妻子1人照顾,原告的妻子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护理费即36375元/365×19天×1人=1893.4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虽提交了汽车燃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的收据作为证据来说明,但其证据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在昆明就医,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说明,被告在庭审中联系原告受伤的情况,认定营养费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刘彦洪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作为挖掘机操作工人,经常出外务工,且一定期间租住在实为城市的昆明市双峰路五彩点金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显然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核定标准,应依法参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来计算,原告刘彦洪的残疾赔偿金即23236元×20年×20%﹦9294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刘祖富和叶树花的户口册进行说明,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户口册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具有抚养,被抚养关系,原告诉讼中已明确对抚养费的计算为估算,所以对原告此有悖于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经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伤情导致右手的功能部分丧失,已明显影响到原告从事挖掘机操作的工作,客观上其精神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本案原告刘彦洪在此次事故中应获赔偿项目如下:误工费14978.56元,护理费1893.49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7416.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3831.35元医疗费剩余部分55368.65元,被告爆破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04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洪各项损失62047.4元。二、原告刘彦洪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元,由原告刘彦洪承担1945元,被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余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