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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建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2185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张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张宏,张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建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宋光煜委托代理人常青委托代理人庞显峰被告张宏被告张文华(被告张宏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与被告张宏、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庞显峰,被告张宏、张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宏与我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文华做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约定总额度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可以分批循环使用,有效期限10年,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约定前五年,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二)同时约定,在贷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张宏、张文华(夫妻关系)与我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城关社区的2套商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不超过1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宏于2012年2月2日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22日借款6.4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3.8万元,2011年10月17日借款7万元,2013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21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1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24万元。上述借款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87,010.3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宏、张文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因经济困难导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宏、张文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总额度100万元,合同第五条(一)、(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其中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进行调整。未按合同约定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可以分批循环使用,有效期限10年,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约定前五年,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合同第十三条(二)同时约定,在贷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张宏、张文华(夫妻关系)与我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城关社区的2套商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至,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不超过1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宏于2012年2月2日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22日借款6.4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3.8万元,2011年10月17日借款7万元,2013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21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1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24万元。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批次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9,612.50元、利息11,522.0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扣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表及抵押担保房产执照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宏、张文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宏、张文华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张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行借款本金979,612.50元及利息(每次借款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按约定承担罚息)。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