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崔雪峰抢劫、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新胜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近山村。2013年10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安埠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兆国,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近山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近山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立福,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2014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晓秋、林某某、李某某其辩护人蔡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3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建龙公寓,林某某提议抢劫该公寓大门南侧的“建龙”超市,崔某某、李某某在车上等候,李某某持枪、林某某持刀闯入超市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四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赃款被四被告人挥霍。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四被告人抢劫时所持的枪为枪支。二、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4月初,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东平行路一麻将厅门前,林某某提议,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风士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三被告人变卖,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2、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富锦市聚鑫源社区内,由崔某某提议,林某某放风,崔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所有的“长安”牌SC6360H型蓝色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5元,后李某某开车肇事,车辆报废,将该车丢弃,被被害人发现变卖得款人民币1000元。3、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商议后找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所盗窃的“长安”牌SC6360H型蓝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龙飞小区附属楼外,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实施盗窃,李某某在车上等候,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所有的“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99元,四被告人将摩托车内油倒入客车后将摩托车丢弃。被告人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904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人民币2799元。被告人崔某某、林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揭发了同案犯李某某参与盗窃和抢劫的共同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云方、张善灵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双鸭山市集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黑龙江垦区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创业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建龙”超市室内监控光盘,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经预谋、结伙、持刀抢劫作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流窜盗窃作案,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崔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认为李某某参与的盗窃一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未成年犯罪、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认为李某某在抢劫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意如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