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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进区湖塘镇马杭长虹居委八房村延政制辘厂内,因工作琐事与工友徐某产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采用拳击等手段殴打徐某,致徐某左侧第2-4、6-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14年4月24日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马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徐某医药费用人民币7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段某、杨某、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