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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瑾、何秀玲与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男,1958年10月6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玲,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瑾、何秀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7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瑾的委托代理人李韬,上诉人何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上诉人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1月23日被告张瑾向原告李桂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2年5月15日,其再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利息。从2001年到2008年,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张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08年5月李桂兰与张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列明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出借人及利息给付情况。2001年5月至2005年8月13日结算内容标注为:“3.5万元本金”。2006年7月6日至2008年5月19日结算内容标注为:“张瑾欠本金3.5万元,欠利息17000元(2007年7个月,2008年10个月)。”2008年12月12日被告张瑾向原告还款500元。另查明,张瑾和何秀玲原为夫妻,2008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审认为,被告张瑾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5月原告李桂兰向张瑾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应是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及重新约定。结算单中载明2001年5月至2005年8月13日结算内容标注为:“3.5万元本金”。2006年7月6日至2008年5月19日结算内容标注为:“张瑾欠本金3.5万元,欠利息17000元(2007年7个月,2008年10个月)。”上述两项合计70000元,与借条数额吻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2008年5月双方结算至原告李桂兰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共计63个月。2008年12月12日张瑾还款500元,应从利息中核减。因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张瑾与被告何秀玲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秀玲未能举证证实系张瑾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被告张瑾、何秀玲共同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3000元,共计11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瑾、何秀玲负担,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张瑾。宣判后,被告张瑾、何秀玲均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欠款数额不对,何秀玲对此借款不知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事实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桂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张瑾向被上诉人李桂兰借款70000元。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系李桂兰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4000元的汇款凭条,证明自己借款给张瑾的事实。上诉人张瑾质证认为汇款凭条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何秀玲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此事。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份存款凭条,证明张瑾在2012年3月13日汇给自己1000元。上诉人张瑾质证认为汇款凭条真实性认可。上诉人何秀玲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不清楚此事。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14000元的汇款凭条,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张瑾与李桂兰多次发生借贷,故无法核实该汇款凭条金额与本案70000元借款之间的关联。对于张瑾汇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李桂兰2008年5月出具的结算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上诉人张瑾在2002年1月23日打的20000元借条是2001年5月张瑾借的30000元减去2002年1月23日张瑾还款10000元后出具的。而上诉人张瑾在2002年5月15日打的50000元借条是2001年8月2日张瑾借李桂英(李桂兰的姐姐)的10000元加上2002年5月15日张瑾借款40000元后出具的。同时在该结算单左上方标明“2003.7.11兰用张35000元”,即表明上诉人张瑾已经偿还35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上虽未注明,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月利率2%来支付。2008年5月双方结算至李桂兰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共计63个月,张瑾应支付利息为44100元(35000元×2%×63个月)。李桂兰请求法院保护的利息额为43000元,差额部分应视其自愿放弃。2008年12月12日张瑾还款500元,2012年3月13日又还款1000元,共计1500元应予以核减。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单、证人证言、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原审卷宗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何秀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瑾应该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诉人何秀玲对此应承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70000元借条形成过程可知,上诉人张瑾已经偿还35000元,下欠35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李桂兰自述,结算单出具前利息已经支付。所以,按照被上诉人李桂兰关于利息的诉请,下欠35000元的利息起算应从2008年5月双方结算至李桂兰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止,张瑾应支付利息为43000元。2008年12月12日以后张瑾又还款1500元,该款应从43000元中核减,即41500元。至于结算单中反映的其他债权债务,因于本案中70000元借条无关,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746号判决。张瑾、何秀玲共同偿还李桂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1500元,共计7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李桂兰已预交)由张瑾、何秀玲负担1000元,李桂兰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张瑾已预交2560元、何秀玲已预交2560元),由张瑾、何秀玲负担2560元,李桂兰负担256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判决履行时予以核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