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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闫某甲,身份证号:130529197912046214.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旅行结婚后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农历11月20日生女儿闫某乙,现随我生活,被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前双方见面不多,互不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自2012年起被告搞传销,经常不回家,不管孩子,为此双方矛盾升级。2013年农历1月,我们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其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后经多人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辨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订婚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同居时间、女儿出生时间、现随原告生活、我现未怀孕、双方分居时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系再婚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我为家庭经济收入,起早贪黑在业余时间做点小买卖,原告不但不关心,反而不理解,原告所说的我搞传销,纯属无中生有。我们在婚后购买轿车一辆(牌号为冀E×××××,现已过户原告妹妹名下)、联邦花园小区单元楼一套。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认识并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9月20日旅行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现随原告闫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现未怀孕。2013年农历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离婚后子女抚养之争议,原告称,离婚后女儿应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分期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同意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我没有固定收入,生活较困难,在医院只是一个临时工,我同意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15%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每月探视一次。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之争议,被告张某称,夫妻共同财产为2010年购买东南轿车一部,原车牌号是冀E×××××价值8万元左右,车主是原告,分居后变更为冀E×××××,原告将车主变更为闫静,系原告妹妹,购买该车是被告出资4.6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6万元,借被告母亲3万元;婚后购买联邦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1号单元楼一套,是用原告妹妹闫静的名字登记。张某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冀E×××××信息查询结果,其上载明:东南牌小型汽车冀E×××××所有人为闫静,发动机号L055149,车身为灰色,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7日,原车牌号为冀E×××××,所有人为闫某甲,2013年3月11日转移后号牌为冀E×××××。原告闫某甲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所述不认可。被告说买车有其母亲投资3万元也涉及到案外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该车是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出售给闫静,所得款项在被告手,被告称卖车款是3万多元,原告方不清楚具体数额,卖车款部分用于原告女儿的治疗,剩余款项在被告手,卖车的时间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以说该信息上反映的车辆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以此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证据,明显不足,该查询结果也不具备证据的相关要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否认,并称这是典型的因离婚而转移共同财产,因认定转让无效,该车系共同财产。离婚后,将我应分得的财产作为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婚后购买单元楼一套,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2010年4月7日所购买的东南轿车,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称,双方系2013年农历1月份分居,而上述轿车系2013年3月11日转移至原告妹妹闫静名下,对原告所称车系被告卖给原告妹妹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行为属于为离婚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于该车辆的价款应予分割,被告同意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留作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况,鉴于被告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留作女儿的部分抚养费,被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次,过于频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闫桐霏随原告闫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按河北省当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支付女儿闫桐霏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给付,被告在给付抚养费时,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