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忠、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友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邻里琐事在平和县大溪镇下村村楼仔组的房屋外墙边,与同村村民陈某乙发生纠纷。期间,陈某甲将陈某乙摔倒在地,致其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第5前肋骨折。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丁、陈某丙等四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辩解,他只将陈某乙慢慢放倒,陈某乙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认为:1、陈某乙持钢钎要把陈某甲的烟囱撬掉,陈某甲发现后阻止,双方争执,陈某甲被陈某乙推到无路可退时,用手夹住陈某乙的脖子将她放倒地上,主观上没有伤害陈某乙的故意。2、陈某乙是否在本案中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漳州市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显示(陈某乙检查结果)可说明其损伤不是发生在2013年8月11日。平和县公安局鉴定书检验文证材料存疑、鉴定分析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陈某乙轻伤的依据。陈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对陈某乙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损伤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是否吻合进行鉴定,但鉴定书未作出分析、鉴定,该鉴定不能证实陈某乙伤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要求对陈某乙的损伤时间重新鉴定。3、陈某乙的过错是事件发生的全部原因。4、陈某甲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依法宣告陈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2时许,陈某乙认为陈某甲建在平和县大溪镇下村村楼仔组他房屋外墙边的烟囱的土地属她家所有,持钢钎欲将烟囱拆掉,陈某甲发现后阻止,双方纠纷并争抢钢钎。期间,陈某甲将陈某乙摔倒在地,致陈某乙受伤。经平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诉机关申请对陈某乙的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损伤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鉴定,认为陈某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第5前肋骨折时间应该是2013年8月11日左右,鉴定意见为:陈某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第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18日,陈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12时许,她拿钢钎欲把陈某甲建在她家地上的烟囱撬掉,陈某甲出来阻止,双方争抢钢钎。后陈某甲用手夹住她脖子将她摔倒在地,她左脚小腿和左边肋骨撞伤。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12时许,陈某乙认为陈某甲家墙外空地是多人共有,不让陈某甲在该处建烟囱,持钢钎要把烟囱拆掉。陈某甲来抢钢钎,双方在争抢中互相推打,后陈某乙被推倒在地,左腿有撞到石头、水泥门框之类东西。之后躺在地上不起来。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12时许,陈某乙拿钢钎要拆掉其家外墙的烟囱,其父亲陈某甲去阻止,双方争抢钢钎,陈某乙将陈某甲推到墙边,陈某甲用手夹住陈某乙脖子将她放倒在地上,当时地上有水泥门框。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12时许,其从窗户看到陈某乙和陈某甲在争抢钢钎。不久,陈某甲来其家,陈某乙坐在地上哭闹后爬着从其家门前经过。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12时许,其到陈某甲家门口后,见陈某乙坐在地上哭,她说脚断了爬不起来。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2013年8月11日12时许,陈某乙拿钢钎要把其家墙外烟囱撬掉,其去阻拦,双方争抢钢钎,其抢到钢钎后,被陈某乙推到墙边,其用手夹住陈某乙的脖子将她放倒在地上,陈某乙倒地后不起来。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大溪镇下村村楼仔组陈某甲屋外空地。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58年3月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漳州市医院检查体现陈某乙的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右侧第3前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5前肋陈旧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认定陈某乙左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1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书》,分析认为,陈某乙于事发当日住院,次日检查发现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第三日检查发现双侧第5肋骨前端局部骨皮质皱褶,第十日检查示双侧第5前肋骨折、右侧少许骨痂形成;而于事发三个月后(2013年12月4日)再行检查时示双侧第5前肋均可见高密度骨折线。陈某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第5前肋骨折时间应该是2013年8月11日左右,证实陈某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双侧第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1日,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接到报案,称陈某乙被人殴伤。平和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立案。1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9月18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辩解,陈某乙与他抢钢钎时腿脚灵活不象受伤,认为陈某乙的损伤不是其造成,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否在本案中受伤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陈某甲、陈某乙肢体接触且陈某甲致陈某乙倒地,陈某乙腿部碰到硬物,且倒地后站立、行走困难,法医鉴定用陈某乙诊疗、检查记录也体现陈某乙在纠纷发生后即入院且诊疗、检查过程连续,故可认定陈某乙因此次纠纷受伤,且系陈某甲所致。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确认。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损伤时间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合理依据,且基于前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和辩护人关于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不一致,故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被告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与对方相互推打,已有致对方于不利的故意,其恃优势将被害人脖子夹住并将她摔倒在地,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概括性的认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意见与证据所证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