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千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唐国强与杨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强,杨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唐国强。委托代理人任末根。被告杨镇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强与被告杨镇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末根、被告杨镇城、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强诉称:2012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盛家埭村芦清浜桥西侧一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车辆车身右侧与沿芦清浜桥所在一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镇城驾驶的载有杨亿鑫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杨镇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镇城驾驶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镇城,该车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基本治愈。2013年12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832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误工费306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216380元;2、判令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镇城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镇城负担。被告杨镇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我产生财产损失5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上海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000元的意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上海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医药费48322元,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明细、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误工费3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母亲范阿大的赔偿年限计算18年,原告儿子唐某某的赔偿年限计算8年;认可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悬挂号牌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盛家埭村芦清浜桥西侧一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沿芦清浜桥所在一东西向道路路口时,车辆车身右侧与沿芦清浜桥所在一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镇城驾驶的载有杨亿鑫的沪C×××××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8322元。其中被告杨镇城垫付医药费14800元,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杨镇城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3个月应给予营养支持;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4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共计10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镇城,该车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杨镇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共计5250元。又查明:原告驾驶悬挂号牌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XXXXXX。原告母亲范阿大,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一人赡养。原告儿子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确定: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镇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明细、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被告杨镇城提供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沪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杨镇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4832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1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306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1)。原告主张7158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范阿大于1954年12月2日生,由原告一人赡养。原告儿子唐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主张其母亲范阿大赔偿年限计算18年,其儿子唐某某赔偿年限计算8年,二被告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0334.58元(20371元/年×18年×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5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二被告主张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717.58元。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6717.58元(206717.58-1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等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计37598.79元【(86717.58元-9000元-2520元)×50%】。综上,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598.79元(120000元+37598.7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上海人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47598.79元(157598.79元-10000元)。对于非医保用药9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杨镇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760元。被告杨镇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财产损失5250元,因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双方按责承担,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杨镇城3625元(2000元+3250元×50%),双方责任相抵后,被告杨镇城还应赔偿原告2135元,因被告杨镇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800元,被告杨镇城实际多支付12665元(14800元-2135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杨镇城代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上海人保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杨镇城,故被告上海人保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损失134933.79元(147598.79元-12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国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9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国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玉峰支行;户名:唐国强;账号:62×××3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镇城人民币1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杨镇城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唐国强负担273元,被告杨镇城负担273元,被告杨镇城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镇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