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书磊与苏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磊,苏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赵书磊,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苏丽,女,壮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朋云路。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磊与被告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磊、被告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秦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2月,由原告出首付,在南宁市江南区购买了一套87.26平方的住房,因当时原告与被告正在热恋,原告遂将被告列为房屋的共有人。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而从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常因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09年11月,因原告的父母身体不好,原告将父母从老家接到南宁共同生活,以便能更好照顾老人。老人的到来,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被告有洁癖。老人用过的东西,被告就不再碰,她的东西没有人可以动。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2011年2月,被告趁原告到外地出差时,瞒着原告及家人擅自将怀上的孩子打掉。因原告与被告确实无法再在一起生活,2011年6月,原告不得已带着两名老人在外面租房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脱在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2年9月4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于2013年2月25日以(2012)江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擅自打掉小孩,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9月4日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有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江南区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C栋10-3号房屋的事实;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的事实;5、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由原告向银行还贷款的事实;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已搬出原住所,到外面租房子,与被告分居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证明由2012年9月4日起诉及判决已超6个月;8、母亲照片,证明母亲年迈行动不便,只能坐在轮椅上,原告嫌弃老人家。被告苏丽辩称,造成双方目前感情破裂是原告蓄意所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不是经人介绍认识而是自己认识的,婚后双方感情良好。被告尊重家公,尽力照顾好生病的家婆,还帮老人购买养老保险。南宁市江南区朋云路的房子由被告出资而不是原告出资购买,部分资金由被告家人出,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是原告支付。被告为治病经常吃药打针,因为使用了对胎儿不宜的药物,医生建议流产所以被告去做了人流手术,被告是想调整好身体再生孩子,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婚前购买朋云路的房子,首款54151元,贷款20万元;2、契税完税证,证明被告交购商品房税费;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商品房总价款;4、房款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房屋首付款是由被告苏丽所交;5、附属费用专用收据,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赵书磊所交;6、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南宁市星光大道的房子,已付预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南宁市江南区朋云路的房子,双方共同向银按揭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从老家接父母到南宁与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期间,由于各自的生活态度不一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将自己怀上的胎儿堕掉,双方之间的矛盾恶化。2011年6月,原告携带自己的父母另外租房居住,并搬走部分财产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2月25日,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沟通,2014年1月10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本案。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南宁市江南区朋云路的房子价值为450000元;2、原、被告一致认可至2014年2月27日本案开庭之日止,双方尚欠银行贷款150000元;3、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原告认购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宝丰大厦5单元5层501号房产,并于2011年1月3日、6日共支付预约金203349元给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4、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银行查询,结果为以赵书磊名义存款尚有余额共计915.26元(877.20元+38.06元)。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沟通交流,相互间缺乏信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没有能够很好沟通,使夫妻间矛盾不断恶化。由于原、被告间矛盾较深,已很难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后的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如下:原、被告在婚前共同购买了南宁市江南区朋云路的房子,双方共同向银按揭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房屋产权证明确了房屋系原告赵书磊与被告苏丽共同共有,原、被告在法庭上均主张自已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但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房产权证上登记为赵书磊与苏丽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所有,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共有的住房贷款,涉案房屋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苏丽现居住涉案房屋,从照顾女方考虑,该房归被告苏丽所有,被告苏丽应给原告赵书磊一半的房价补偿。在法庭上,双方确认该房价值为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购买该房,双方尚欠银行贷款150000元,该贷款应从房价中扣除,并由取得房屋的被告苏丽负责将该贷款偿还银行,余下的30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故取得房子的被告应补偿原告房价150000元(300000元÷2)。被告主张对房屋按原告占24.04%份额,被告占75.96%份额分割,这一主张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共同共有不符,被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书磊在其与被告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认购南宁市星光大道233号宝丰大厦5单元5层501号房产,并向南宁荣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预约金203349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以个人名义预购房屋,离婚后,该房屋预购权及预约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1674.5元。原告主张预约金系其从朋友借款来交,且原告已退房,并将预约金退还朋友,预约金已不存在。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赵书磊名义存款尚有余额共计915.26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45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书磊与被告苏丽离婚;二、涉案房屋(价值450000元)归被告苏丽所有,被告苏丽补偿原告赵书磊150000元;三、被告苏丽负责偿还银行住房贷款150000元;四、购房预约金203349元归原告赵书磊所有,原告赵书磊补偿被告苏丽101674.5元;五、原告赵书磊名下存款915.26元归原告赵书磊所有,原告赵书磊补偿被告苏丽457.63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赵书磊承担900元,被告苏丽承担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艺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韦敏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双方在条件同等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