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鸿才与冯剑锋、张小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才,冯剑锋,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陈鸿才。被告:冯剑锋。被告:张小勇。被告:冯明源。被告:冯可决。原告陈鸿才诉被告冯剑锋、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才诉称:2011年10月25日,冯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冯剑锋,到期后无条件将本金的利息归还。借期2年。借款由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剑锋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及起诉后利息。2、由被告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剑锋向原告借款并由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进行保证的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告陈鸿才与被告冯剑锋对先前借款进行结算并借款后,由冯剑锋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张小勇、冯可决、冯明源进行保证,借条内容为:“冯剑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鸿才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和借款同期到。特此借款,借款期限二年。借款人:冯剑锋,电话153××××6818,担保人:张小勇136××××5793。时间2011.10.25。被告冯可决在借条中写明:担保人冯可决,担保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止,一个月到期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冯可���2011.10.25。被告冯明源在借条中写明:担保人冯明源,担保期限为贰个月,从2011年10月25日到2011年12月24日止。贰个月到期与本人吴任何联带关系。冯明源2011.10.25,137××××89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冯剑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冯剑锋向原告陈鸿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自愿为该笔借款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类型,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对于“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和借款同期到”的约定,因保证期间等于借款期限,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小勇的保证期间计算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保证人冯可决、冯明源分别约定保证期间为一个月、二个月,保证期间少于主债务借款期限,也应当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的计算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故被告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均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剑锋追偿。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本应如数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鸿才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勇、冯明源、冯可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轩 微信公众号“”